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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生于1965年4月2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南,男,生于1965年1月1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力,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XX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XXXX790551594F。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利川市XX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杨XX与许XX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结合合同上下文意思理解,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是田土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并不是田土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流转中包括有土地租赁,为何要把土地租赁强性理解为土地经营权转让。农村卖房搭田土是交易习惯,但不是百分百的这种情况,完全用卖房搭田土的思维裁判所有案件是不科学和合理的,对当事人不公平。2.作为当事人的利川市XX民委员会第一次起诉没有参加庭审,第二次起诉其委托了律师出庭,其委托代理人与许XX委托代理人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让人怀疑许XX、利川市XX民委员会有绝对利害关系,两者均为本案被告,意见肯定是统一的,以至于一审法院对利川市XX民委员会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认可。3.2005年7月1日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是在不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也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直到2018年土地重新确权,2018年7月20日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才得知土地已经登记确权在许XX名下,所以在之前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几年的粮食直补上诉人也在领取,上诉人确实不知情。4.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私下恶意串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仍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重新发包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利川市XX民委员会或其他村委会都可随意签订类似合同,有重新发包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显然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许X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还原了本案的事实真相,尊重客观事实,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之说更是对被上诉人的恶意中伤,毫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有事实在一审均已查清,在一审中也充分陈述了相关的意见,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关于基本事实以一审的证据和意见为准。上诉人自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不知情,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自2001年上诉人与许XX签订房屋及土地流转协议之后,许XX就已经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在2005年经上诉人与许XX共同申请后,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事实有当时的经办人、小组长、村委会、当时的管理区领导予以确认,在相关的档案中均有显示。卖房搭地是上诉人与许XX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目的在于借诉讼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利川市XX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1.利川市XX民委员会是否按时参加庭审,是否委托律师及委托哪一位律师是其自行选择的权利,其选择与许XX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地认定为转让是基于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公正的认定。2.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基于杨XX不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利川市XX民委员会是依法向权利人许XX发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7月11日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系利川市XX**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二宗,分别为地块名称为“大田”的水田2亩,地块名称为“老屋当门”的旱地2.5亩。2001年9月26日,许XX委托蒲XX与杨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XX为甲方,许XX为乙方,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屋产权、房屋使用权转卖给乙方,田土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议订房屋价格为陆万壹千贰佰元整。田、土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将田X亩,土贰点伍亩转租给乙方。其田、土原有界直为现在使用界直不变,但乙方必须承担国家及村里的一切使用费”。许XX此后将转让款交付给杨XX,杨XX亦腾空房屋后将房屋交付给许XX居住使用,“大田”“大土”两块土地亦由许XX耕种使用。2002年12月14日杨XX与许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XX为甲方,许XX为乙方,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整栋房屋作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2002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后许XX户籍亦迁入柏杨坝镇柏杨坝村。2005年9月1日,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地块“大田”2亩(东至向礼书田坎,南至杨XX水沟,西至杨文秀田坎,北至人行路)、“大土”2.5亩(东至人行路,南至杨XX土界,西至水沟,北至人行路)的两宗土地发包给许XX,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7月20日,利川市XX民委员会、许XX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利川市XX民委员会将案涉地块名称为“大田”面积为1.77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黄旭,南至卢延琼,西至卢延琼,北至坎边)、地块名称为“大土”面积为2.25亩(四至界线为东至坎边,南至杨发林,西至坎边,北至钱X高)的两宗土地发包给许XX,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20年7月6日,杨XX以许XX与利川市XX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XX是将地块名称为“大田”“大土”的两宗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许XX还是出租给许XX?双方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表述明确为“甲方自愿将房屋产权、房屋使用权转卖给乙方,田土租赁权转让给乙方”,结合该合同的上下文意思理解,应为田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即许XX,许XX为此支付了61200元的价款。2002年12月14日杨XX与许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表述明确为“甲、乙双方商定,整栋房屋作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2002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结合前后两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认定,杨XX与许XX已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约定为41200元。许XX此后将户籍迁入柏杨坝村,,成为了利川市XX民委员会的村民,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民委员会对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认可,因此,2005年9月1日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8年7月20日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系基于杨XX与许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杨XX要求确认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9月26日,许XX委托蒲XX与杨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屋产权、房屋使用权转卖给乙方,田土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议订房屋价格为陆万壹千贰佰元整。田、土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将田X亩,土贰点伍亩转租给乙方。其田、土原有界直为现在使用界直不变,但乙方必须承担国家及村里的一切使用费”。此后许XX将约定价款支付给杨XX,涉案土地由许XX耕种使用。2002年12月14日,杨XX与许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整栋房屋作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2002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从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来看,杨XX、许XX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应为2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两份协议上下文内容,以及许XX已向杨XX支付61200元、涉案土地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一直由许XX管理使用的情况,认定本案中杨XX系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许XX并无不当。许XX为利川市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川市XX民委员会与许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系基于杨XX、许XX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及对该转让行为的认可,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杨XX认为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覃XX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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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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