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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判处缓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刑初3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XXX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钱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XXXXX号(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吴X2,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卫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XX一组20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全欣,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2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XX、吴X2、刘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2及其辩护人钱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吴X2及其辩护人陈X、卫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张X2以其挂靠的江苏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XX公司位于本区川沙XXXXX号园区改造项目。

  期间,被告人陈XX担任XX公司川图路XXX号园区改造项目总负责人,被告人吴X2担任该项目工程部经理,被告人刘XX担任该项目造价员,曹XX、徐XX分别担任该项目工程技术人员。

  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张X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好处费、伙食费、过节费等名义,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陈XX、吴X2、刘XX及曹XX、徐XX行贿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陈XX利用其川图路XXX号园区改造项目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人张X2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被告人张X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50,000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吴X2、刘XX合谋,分别利用其各自职务便利,在施工材料价格审核环节,为被告人张X2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被告人张X2给予的80,000元好处费,二人各自分得40,000元。

  3.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吴X2、刘XX及该项目工程技术人员徐XX、曹XX分别利用其各自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管理、工程验收、价格核算等环节,为被告人张X2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分别收受被告人张X2给予的生活费、伙食费、过节费。

  其中,被告人刘XX收受19,400元,被告人吴X2收受41,800元,其中4,900元转账给徐XX,12,500元转账给曹XX,徐XX共计收受22,700元(含吴X2转账4,900元),曹XX共计收受24,900元(含吴X2转账12,500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陈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张X2、吴X2、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刘XX分别退缴赃款350,000元、59,400元,徐XX、曹XX分别退赃22,700元、24,9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吴X2退缴违法所得6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2、陈XX、吴X2、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人徐XX、曹XX、张1、王某、吴X1的证言、相关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XX公司提供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代付款协议、工程决算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XX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收据及银行业务凭证、案发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陈XX、吴X2、刘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陈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行为;张X2、吴X2、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四名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陈XX、吴X2、刘XX案发后均已经退缴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对张X2、陈XX、吴X2、刘XX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2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陈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吴X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刘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X2、陈XX、吴X2、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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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1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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