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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获得较低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X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09 刑初253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XX。

被告人张X,男,1974年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XXXX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XX,居住地本市金山区****新村150号4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全欣,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XX,男,1984年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XXXX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街112 弄31号,居住地本市普陀区金沙XX****弄**号501室。2019 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 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 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X以沪*检三部刑诉〔20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符XX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X指派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全欣、被告人符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张X伙同张X(另案处理)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陆续招募被告人符XX、祁XX(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西康XX**弄6号1401室从事个人放贷业务,后在该址又设立上海金山公证处市区代办点,由王**(另案处理)任公证员,被告人张X任公证员助理。2008年8月至2012年3 月,上述人员结伙通过签订翻倍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转单平账、办理公证等方式,在向被害人施**、张X放贷过程中恶意垒高其债务以骗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 2008年8月5 0 ,被害人施**向张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以位于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弄9 号3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产)为抵押签订44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后于2009年11月至12月为向唐**、倪*(均另案处理)平账100万元,再次向张X借款,并先后以平型关路房产和位于本市**区XX仙路****弄6号2106室的房产(以下简称XXX产)为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害人施**因无力偿还,由张X通过被告人张X、符XX等人的账户多次制作虚假银行流水并制造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的相关虚假抵押借款合同,将债务陆续垒高至400万元。后于2011年8月22日,由被告人张X及王XX办理以上述房产向张X抵押借款共计400万元的公证。

2012年1月,被害人施**因无力偿还,由张X以转单平账为名,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和虚假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平型关路房产以160万元抵押登记在季*(另案处理)名下,并由被告人张X及王**办理全权委托田XX(另案处理)出售平型关路房产的公证。同年3月,由张X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将平型关路房产和XXX产分别以240万元和160万元抵押登记在胡XX、王X(均另案处理)名下,并由被告人张X及王**办理对应的借款公证及分别全权委托巩家骏、顾继来(均另案处理)出售平型关路房产和XXX产的公证。后于2012年6月26日和9月21日,在被害人施**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X利用上述公证将平型关路房产和XXX产分别过户给肖XX和晏*亮(均另案处理)。

2. 2011年5月6日,被害人张X被赵*程、耿XX(均另案处理)带至张X处借款平账,与祁XX签订XXX万元的翻倍借条并由被告人张X办理公证,再由被告人符XX及祁XX等人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走账金额XXX万元,实际借得11万元用于平账。同年5月28日,被害人张X向黄X(另案处理)借款后将30万元现金交被告人符XX及耿XX向张X、祁XX等人平账。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均不认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施**的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借条》《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晏*亮、祁XX、赵*程、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符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符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符XX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X提出关于伙同张X成立公司,系张X注册其仅挂名;其不负责招募公司人员;对签订翻倍借条、转单平账、恶意垒髙债务均称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认定其为主犯有异议的辩解。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3月张X收到的100万不应当认定为涉案金额;应当认定被告人张X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以及应当认定被告人张X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符XX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不知情;被告人符XX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符XX未参与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同案关系人张X(在逃)伙同被告人张X成立**公司,陆续招募被告人符XX、祁XX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西康XX****弄6号1401室从事个人放贷业务,后在该址又设立上海金山公证处市区代办点,由王**任公证员,被告人张X自2011年5月起在该处任公证员助理o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上述人员结伙通过签订翻倍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转单平账、办理公证等方式,在向被害人施**、张X放贷过程中恶意垒高其债务并骗取财物或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 2008年8月,被害人施**向张X借款28万元,以位于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房产为抵押签订44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后于2009年11月至12月为向唐*春、倪*平账100万元,再次向张X借款,并先后以平型关路房产和位于本市**区XXX产为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害人施**因无力偿还,由张X通过被告人张X、符XX等人的账户多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制作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的相关虚假抵押借款合同,将债务陆续垒高至400万元。后于2011年8月,由被告人张X及王**办理以上述房产向张X抵押借款共计400万元的公证。

2012年1月,被害人施**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由张X以转单平账为名,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和虚假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平型关路房产以160万元抵押登记在季业名下,并由被告人张X及王**办理全权委托田XX出售平型关路房产的公证。同年3月,由张X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将平型关路房产和XXX产分别以240万元和160万元抵押登记在胡XX、王*名下,并由被告人张X及王**办理对应的借款公证及分别全权委托巩家*、顾*来出售平型关路房产和XXX产的公证。后于2012 年6月、9月,在被害人施**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X利用上述公证将平型关路房产和XXX产分别过户给肖XX和晏*亮。

2. 2011年5月6日,被害人张X被赵*程、耿XX带至张X处借款平账,与祁XX签订XXX万元的翻倍借条并由被告人张X办理公证,再由被告人符XX及祁XX等人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走账金额XXX万元,实际借得11万元用于平账。同年5月28日,被害人张X向黄*借款后将30万元现金交被告人符XX及耿XX向张X、祁XX等人平账。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符XX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次日, 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主动投案,但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张X在该公司持股10% 的事实。

2. 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受聘担任金山区公证处公证员助理的事实。

3. 被害人施**的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等书证证实,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被害人施**向同案关系人张X借款28万元,后被张X伙同被告人张X等人通过签订翻倍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转单平账、办理公证等方式,恶意垒高其债务至400万元,并利用相关公证过户其平型关路房产和XXX产的事实经过。

4. 公安机关调取的《协议书》《公证书》《借据》《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X伙同张X等人通过签订翻倍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转单平账、办理公证等方式,在向被害人施**放贷过程中恶意垒高其债务,并利用相关公证过户其房产的事实经过。

5. 同案关系人晏*亮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在上海XX公司工作,后受公司老板指使参与涉案虚假交易并以160万元将XXX产从施**处过户至其名下,且公司老板与张X都是做放贷生意,当时很多生意都是一起合作的事实。

6.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证实,被告人张X、符XX与同案关系人张X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密切,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8月符XX账户已多次与张X有资金往来的事实。

7.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符XX的《理财金账户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符XX2010年8月申领涉案中国XX银行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联系地址为**公司普陀区西康XX***弄6号1401室的事实。

8. 被害人张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协议书》《公证书》《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2011年5月,被害人张X被赵XX带至张X处借款平账,被告人张X、符XX伙同张X等人通过签订翻倍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办理公证等方式,恶意垒高其债务及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9. 同案关系人祁XX、赵*程、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符XX伙同张X、祁XX等人通过签订翻倍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方式向被害人张X放贷,后由被害人张X向黄*借款平账的经过。

10. 被告人张X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张X的亲弟弟,张X做的是民间借贷。**公司需要2人注册,所以拿了其名字,其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股东。其帮助张X走过施**的银行流水,其没出借过资金,涉案钱款转到其的银行卡上,张X知道其的卡号。其收到施**的钱后是按照张X的指令转出去的,账号是张X告诉其的,为何转钱其不知道,其没问过施**或张X。金山公证处代办点在张X公司里设立是经过金山公证处的同意,其于

2011年5月开始,经张X联系,担任公证员王**的公证员助理,

主要负责复印核对材料、代她打字、发公证书、回答客户询问等,王**知道其是股东。施**2011年到2012年做过六七次公证其都参与了,房产全权委托其也参与的。其也有审查资料,资料没有问题。祁XX转账其不在边上,张X公证时其没问过借款金额,不知道虚高的事,张X没有告诉其的事实。

11. 被告人符XX的当庭供述证实,和张X是2010年认识的, 后来让其去他公司。张X和张X是兄弟,让张X做公证,张X对放贷业务应该清楚,放贷中有虚高借条的情况,有虚假流水。其有帮助走虚假流水,其参与出资,张X说给其本金的3%利息。尾号XXX78的卡是其申领的,在办卡时申请地址是张X公司的办公地址。张X问其借过款,施**这个是虚假流水其不清楚,事后才知道50万是施**还给其的,施**向张X借钱一事其是2013年知道的,其没有参与走账。张X说借50万一会就还给其,其不好问就转了,因为一点点时间就没有收利息。其也不清楚钱是干啥用。张X向张X借钱一事有虚高借条的情况,其后来知道有参与办理公证等,张X怎么还钱其是后来知道是通过耿XX找下家还的,其没有陪同,下家亦不认识,张X问其借了11万,其拿了3,000元的利息。其认可第二节事实中参与张X放贷给被害人张扬的借款,并走了虚假流水,从中获利3,000元利息的事实。

12.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符XX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符XX于2019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13.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20 年1月8日,被告人符XX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次日,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张X应当对第一节犯罪事实中100万元负责

经查,被告人张X的账户于2010年3月收到被害人施**转至的100万元,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认为系真实的债务关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施**被诈骗事实中,存在明显的签订衛倍借条、走虚假流水以及垒高债务并进行转单平账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张X、符XX的行为应做整体评价、综合认定,不能脱离犯罪链条,仅就其中的一个环节进行考量。根据被告人张X的供述,结合被害人施**的陈述笔录及相关银行流水凭证,被告人张X参与了虚假银行流水及相关公证,且本案犯罪金额是根据两套房产予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信。

二、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及自首

关于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张X系**公司股东,本案中的两节事实虽未以**公司名义出借,但商谈借贷及公证的地点均在**公司、出面商谈借贷事宜及出借人系**公司股东或员工,且根据被告人符XX供述,同案关系人张X就是从事私人借贷业务的;其次,被告人张X在诈骗被害人施**一节中参与的银行走账行为以及在诈骗施**及张X过程中,对相关虚假事实进行了公证;最后,被告人张X还在公司承担网上咨询等业务。可见被告人张X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另外,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张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虽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应当认定为从犯、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刑法规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观上系出于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张X供述通过几次转账和公证后即知道虚假流水走账的情况,对通过“套路贷”方式诈骗他 人财物在主观认知上系故意,对公证出具的文件亦不存在失实的 情况,故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X的行为应当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釆纳。

四、认定被告人符XX在本案中参与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符XX在2010年即与同案关系人张X约定其通过出资的方式参与到放贷活动中,且明确了收取本金3%的利息, 并以涉案**公司办公地点为申领地址申请了涉案银行卡。2010 年2月,同案关系人张X提出向其借50万元,被告人符XX遂用涉案银行卡转账50万至张X账户,后在15分钟内,其账户即收到50万元。被告人符XX及其辩护人虽辩解其不知道系用于出借给被害人施**从事放贷业务,但从其与同案关系人张X的事先约定、转账的经过以及庭审中称该笔50万元因张X使用时间短未收取利息判断,其理应知道此次转账系用于借贷走账行为,故被告人符XX虽供述对施**诈骗事实不明知,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判断被告人符XX系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提供资 金等帮助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符XX参与了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符XX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符XX参与第一节诈骗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符XX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符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30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上海市XX(2019)沪0112刑初2578 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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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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