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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2民初1104号

  原告:丁XX,女,194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X、冉孟刚(实习),北京XX(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盐津县。

  原告丁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冉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立即偿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黑色庄园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年付一次,由贵州XX公司(已注销)作为保证人。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年付一次,由贵州XX公司(已注销)作为保证人。2017年9月9日,被告第三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先后将上述共计230000元的借款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本人。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还款承诺并签字捺印,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第一笔借款8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下借款150000元。其后被告仅在2018年11月3日、2019年1月5日及1月29日归还原告丁XX利息50000元,其余本金与利息均未按约定归还。综上,截止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吴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含延迟履行利息)48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XX仍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且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保证人贵州XX公司注销。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与原告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吴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因黑色庄园项目建设需要,特向丁XX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年利息为20%。利息年付一次。吴XX以自己黑色庄园的项目及车、房做相应的担保。”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因黑色庄园项目建设需要,特向丁XX同志借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__年,年利息为20%。利息年付一次。吴XX以自己黑色庄园的项目及车、房做相应的担保。”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丁XX阿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载明:“兹承诺丁XX阿姨: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第一笔借款捌万元整(¥80000.00),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特此承诺。”吴XX签字捺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经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借款后归还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本金18万元,本案所确认的本金应为1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其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偿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8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38元、保全费1849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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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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