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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为当事人追回欠款,被上诉人保持原判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威宁县二塘镇供销社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系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威宁县二塘镇财政所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没有证据支撑,上诉人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只收到50万元,收到的5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出具借条后,另外50万元上诉人未收到;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条上以及被上诉人起诉状及庭审陈述来看,本案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至7月还,还款期限是明确的,从上诉人2013年2月15日支付1万时起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最迟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2018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就已经超过时效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万元,支付借款至今的利息54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借款人:朱XX,2010年6月8日,6至7月还。”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打款支付给被告之子陈X,另50万元系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在被告家中现金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三次向原告还款71万元,其中2011年1月27日被告之子陈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通过异地压单存款方式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还款1万元,剩余29万元未偿还。2017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未果,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完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超出还款的21万系被告财务管理有误超额偿还,可要求原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能清楚表述两次借款的事实,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借条相互佐证,可以采信,且被告若真超额偿还21万元,金额较大的情况下,被告2013年还款至今仍未发现及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中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至7月”,该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被告也未提供其明确拒绝偿还,导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2%月利率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至今的利息545,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9万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2元减半收取6076元,由原告刘XX负担3966元,被告朱XX负担2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认可收到50万元借款及已偿还71万元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借款100万元,转款50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另一种可能是借款50万元,本息结算形成10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借款发生时有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况,表明被上诉人有出借能力,上诉人否认收到50万元现金,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借款本金仅为50万元,上诉人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偿还71万元的事实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100万元系借款本息结算形成,一审法院仅支持29万元,并未支持利息,未超出以50万元为本金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应予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约定6月至7月还款,但未注明是哪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各执一词,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上诉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平

  审 判 员  李厚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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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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