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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郭爱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崔X与被害人王X因矛盾纠纷,在菏泽市牡丹区XX附近厮打,致王X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崔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X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并当庭给被告人道歉,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积极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崔X与被害人王X因矛盾纠纷,在菏泽市牡丹区XX附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X致王X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崔X与被害人王X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4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23时许,因被告人崔X给王X起外号,两人在菏泽市牡丹区XX附近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X持砖将王X面部砸伤的事实;2、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崔X与被害人王X在菏泽市牡丹区XX附近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X持砖砸致被害人王X头部,将王X砸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及其他证明材料;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6、被告人崔X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XX

审 判 员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孔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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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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