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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X与朱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X,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官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第三人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赞、原审第三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7日,朱XX、官X、杨X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以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承接XX公司的业务,达成如下协议:1、前期XX公司保证金贰拾万元由朱XX投资,以XX公司原始发票为依据;2、在不损害公司利益前提下,项目工程以官X为主,朱XX、杨X协助完成;3、公司财务由朱XX代理,进出账目必须让官X、杨X清楚,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官X、朱XX、杨X三方共同解决,以收款收据为依据;4、盈利与亏损,官X、朱XX、杨X三方共同平均承担;5、为了公司利益,对于外包工程的承接方式,谁介绍谁具体负责,并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官X出面与XX公司接洽工程项目,并以合伙组织名义开始对承接工程施工,截止2011年3月底,朱XX掌管合伙账目并陆续出资2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三人对此事实予以可。2011年3月,经官X、朱XX同意,杨X退出合伙。后合伙账目转由官X掌管。2011年6月1日,官X向XX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当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纳押金20万元(即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2012年5月,朱XX退出合伙并不再参与合伙事务。2012年7月,合伙所承接的XX公司所有工程项目完工,2012年10月,官X向朱XX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系朱XX交纳,此款应在保质期满后退给朱XX。”2014年5月15日,XX公司向电信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电信公司于当天将该20万元划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已将该20万元划至官X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官X管理合伙账目后,掌握了合伙收入、支出账目,在对合伙的债权债务情况清楚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对朱XX出具证明,认定保证金为朱XX交纳,并注明从XX公司退给朱XX。该款后由XX公司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又退给官X,故官X对朱XX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朱XX20万元。

上诉人官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应进行合伙结算,原判要上诉人官X支付被上诉人朱XX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常鼎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X答辩称:2011年3月,经官X、朱XX同意,杨X已退出合伙,不清楚以后的事情。

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官X是否应向朱XX支付20万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朱XX、官X、杨X合伙承接电信工程,但杨X、朱XX先后退出合伙,官X对杨X与朱XX退伙没有异议,且在朱XX退伙后由官X完成所有工程,此后官X向朱XX出具了退还朱XX2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该证明可视为官X对朱XX的承诺,是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之后的处理结果,朱XX以该证明起诉官X事实清楚,因此,原审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当,当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官X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应进行合伙结算及原判要官X向朱XX支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朱传和

代理审判员  陈小莲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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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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