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女,中专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警丽,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和林格尔县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男,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段XX,男,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杨XX之表兄。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警丽,上诉人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经办人高X自2007年一直是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也曾是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2011年高X以上述二卫生中心的名义向杨XX借款,杨XX同意借款。杨XX于2011年分三次通过上述二卫生中心工作人员高X出借30万元,其中2011年2月22日经银行给高X转入5万元,2011年4月17日,转给高X4.4万元,同时给他6000元现金,2011年11月8日由高X出具一张盖有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公章的30万元借条,并承诺用两家卫生服务中心的设备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手续。此后,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均未还款。2013年2月24日,高X给杨XX出具了一份附加条款的书面约定,就如何归还本金及利息和杨XX签订了书面约定,许诺归还杨XX借款35万元。之后,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并未还款。另查明,该笔借款的经办人高X系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且为主要负责人。又查明,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杨XX诉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此后杨XX主动申请撤诉,该院准许。现借款经办人高X已经去世。杨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其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高X,以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名义向杨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公章的借条。杨XX已与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根据杨XX的付款凭证及高X出具的附加条款书面约定,证明杨XX已向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高X交付了借款。故杨XX与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杨XX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杨XX主张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履行还款义务,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归还欠款。故对杨XX要求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归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二卫生中心应当支付杨XX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的利息过高。杨XX要求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1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高X作为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杨XX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自己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不能否定杨XX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盛乐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XX欠款3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75元,由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该中心已向法院提交还款证明,证明自借款后实际借款人高X分多次向杨XX归还借款共计45万元左右,早已超出借款数额,但原审在上述事实下却以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判决其归还杨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实属违法。一审法院从始至终未要求其提交原件,也未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其提交原件。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高X而并非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同意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意见。
盛乐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一、本案定性错误。本案系动产抵押权纠纷案件,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如只起诉借款人高X,而不起诉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则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由高X给杨XX出具的借条上有两卫生中心公章,杨XX在庭审中认为两卫生中心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就是高X的担保人,足以证明本案系动产抵押权纠纷。二、本案遗漏当事人。高X是直接当事人,两卫生中心在答辩中提出应列高X为当事人的请求,一审法院未采纳系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查明高X已死亡,但未查明高X是否有遗产,是否有继承人,也未明确两卫生中心究竟各欠杨XX多少钱。四、原判决定案证据不足。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完全取决于证据的三性,必须全部具备,原判决明知杨XX所举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而以此定案,导致错案产生。原判决对盛乐卫生服务中心所举五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而实际上没有综合予以认定。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乐卫生服务中心与杨XX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高X与杨XX所签两份文书非依法成立未进行抵押登记,加之2013年3月24日的附加条款已免除了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抵押担保责任,盛乐卫生服务中心从未委托高X向杨XX举过债,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据已经证明高X与杨XX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本案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同意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意见。
杨XX针对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答辩称,借条上写的很清楚,也加盖了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公章,高X是经办人,代表两卫生中心借钱,如果没有加盖公章,杨XX也不敢借给他们钱,这是法人行为,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打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原件,另提交一组新证据,即高X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和高X工资存折,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2月22日之前,高X已经偿还杨XX本金12.1万元,2011年2月22日之后,高X又偿还杨XX本金189500元,杨XX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至2014年1月12日止一直领取高X工资,共计54730元,高X总计还款365230元。
杨XX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银行打款凭证是在这笔借款之前,借款条写明之前的条子作废,且这是高X个人与杨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其是从2013年2月24日之后才开始领取高X工资,这是高X偿还其个人与杨XX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盛乐卫生服务中心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杨XX在庭后提交两份证据:1、借条,证明高X个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其借款5万元;2、转账凭条,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9日向高X转款9.8万、于2012年2月11日向高X转款9.8万,故其领取的高X工资及高X给其的打款是偿还以上借款的。
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条所载5万元包含在本案的借款当中;对证据2不清楚。
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其不清楚高X与杨XX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对于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XX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高X系“真正的投资者、管理者”;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秦XX认可“医院的经营工作由高X与其他人员共同负责”。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均认可高X系其工作人员。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均发生在2013年2月24日高X出具的附加条款之前,具体时间为2008年至2012年12月之间,其中发生在涉案借条2011年11月8日之后的有10笔,合计7.5万元。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收条中,收款人为杨XX的收条发生在2005年和2009年;有4张收款人为张XX(张XX系杨XX之夫)的收条,即2013年5月16日收高X还款2万元、2013年1月4日收高X还款5300元、2014年5月28日收高X房租2000元、2013年6月10日收高X还款3000元。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认可张XX曾在高X投资的另一家医院兼职,且该医院曾租用杨XX的车。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XX系高X之妻。刘XX认可其于2013年2月24日取走1400元后将高X工资存折交予杨XX,故杨XX从2013年2月24日之后至2014年1月共领取高X工资31330元。盛乐卫生服务中心认可该中心租用和林县XX的房屋,高X交付翔宇小区开发商房租抵押费50万元,且拿走了该中心的营业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担保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归还杨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在借款人处均加盖了公章,虽然高X也在借款人处签名,但由于高X系二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且负责二卫生中心的部分经营活动,故高X以二卫生中心经办人的身份向杨XX借款系代表二卫生中心的职务行为。杨XX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债务人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要求二卫生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动产抵押权纠纷是担保法律关系,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系借款人,而非高X的担保人。故对于盛乐卫生服务中心主张一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遗漏当事人、未查清高X是否有遗产和继承人的事实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2011年11月8日的借条上加盖了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公章,且高X为二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并负责部分经营工作,同时二卫生中心没有举证证明高X不具有代表其对外借款的权限,故高X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向杨XX借款。故对二卫生中心上诉称高X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更不能因其疏于监管而侵害相关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在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收条中,由于收款人为杨XX的收条均发生在2005年和2009年,产生于二卫生中心为杨XX出具借条之前(即2011年11月8日之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收款人为张XX的收条,虽然张XX系杨XX之夫,但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认可张XX曾在高X投资的另一家医院兼职,该医院曾租用杨XX的车,且张XX在其中的一张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房租”,故张XX与高X个人或其投资的另外一家医院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以张XX为收款人的收条不能排除系张XX领取的个人工资、租车款或其他款项。因此,对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收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及杨XX支取高X工资的陈述,杨XX对打款凭证及支取高X工资的事实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高X个人与杨XX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提供高X于2013年2月25日为其出具的5万元借条及其于2012年2月11日、2011年12月19日为高X转款合计19.6万元的转账凭条予以佐证。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高X的还款行为就是代表二卫生中心基于2011年11月8日的借条而进行的还款。故本院对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及杨XX支取高X工资的陈述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已经超额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高X个人与杨XX或张XX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诉解决。
综上,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交纳3875元,盛乐卫生服务中心交纳3875元,合计7750元,由上诉人中专路卫生服务中心及盛乐卫生服务中心各负担3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志中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