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X诉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X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春林,人民陪审员涂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到庭参加诉讼,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诉称,杜XX从2010年起多次从白X处购买葵花籽,单价为每斤3.9元,约定提货付款。但杜XX拖欠货款,白X多次催要未果,至起诉之日,杜XX尚欠白X货款304770元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杜XX立即支付白X货款人民币3047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XX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白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白X、杜XX的身份信息,拟证明白X、杜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算单、核对单各一份,拟证明杜XX向白X购买葵花籽,单价为3.9元/斤,杜XX尚欠白X货款304770元的事实;
证据3、证人王莲、高二毛出庭作证,拟证明杜XX向白X多次购买葵花籽,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1月9日,白X与杜XX约定葵花籽的单价为3.9元/斤,杜XX尚欠白X货款未予支付。
被告杜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XX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白X所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钢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杜XX分别于2010年、2011年1月从白X处购买葵花籽,经双方结算,杜XX尚欠白X货款31770元。2011年12月22日,杜XX又向白X购买70000斤葵花籽,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9元/斤。杜XX未向白X支付该批货款237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向白X出具了一张“今收白X葵花籽700包(×100斤)(700包×100斤)未结算”的条子。后经白X多次催讨,均未果,截至2014年7月7日止,杜XX尚欠白X货款304770元未予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白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白X与杜XX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白X向杜XX交付了货物,杜XX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白X与杜XX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杜XX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白X支付货款,现杜XX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白X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X要求杜XX支付货款304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X货款人民币304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以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
人民陪审员 涂XX
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477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