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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朱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谢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5时,朱X驾驶川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X)沿长沙市杉木冲由东向西行驶,遇梁X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沿长沙市XX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朱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车相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A×××××号机动车发生维修费19654元、施救费380元。川A×××××号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委托中国XX公司理赔。中国XX公司予湘A×××××号机动车定损19654元;予川A×××××号机动车损失保险理算金额7312.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算金额14283.2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861.25元;决定理算金额26457元。2012年5月18日,中国XX公司向陈X支付了26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X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XX公司维修费19654元、施救费380元。川A×××××号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委托中国XX公司理赔,中国XX公司已于2012年5月18日,将湘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款支付予朱X,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中国XX公司维修费19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朱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中国XX公司施救费38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元,由朱X承担(此款XX公司已预缴,限朱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XX公司)。

上诉人朱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两台受损车辆的车损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川A×××××车损即已达到26457元;2、上诉人朱X未收到任何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向陈X支付了26457元,又认定XX公司向朱X支付了保险赔偿款,系混淆事实;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需承担2012年8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采信了其书面答辩,认定其已委托XX公司代为赔付完毕,但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6457元,原审程序违法;5、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未答辩。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湘A×××××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由朱X承担。朱X驾驶的川A×××××车辆(所有人为陈X)与梁X驾驶的湘A×××××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X全责,梁X无责。陈X虽为肇事车辆川A×××××的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则朱X应当对湘A×××××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湘A×××××车辆维修费为19654元,施救费为380元,共计20034元。因肇事车辆川A×××××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则朱X的赔偿责任应当由XX公司代为赔偿。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湘A×××××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8034元,共计应赔偿20034元。对XX公司的理赔责任,XX公司代为理赔,并于2012年5月18日向陈X所有的湖南省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打入理赔款26457元。本院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当事人陈X在本院的电话笔录中自称上诉人朱X与其是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婚姻关系证明,且已有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予以证实XX公司理赔的26457元系打入陈X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将湘A×××××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支付予朱X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X应当从XX公司支付的26457元赔偿款中支取20034元赔偿给XX公司,陈X所有的川A×××××车辆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依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益。另,XX公司诉请肇事方承担2012年8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赔偿款20034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438元,由朱X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438元,由陈X负担219元,由朱X负担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旻

审 判 员  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  曾 明

书 记 员  盛 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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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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