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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

委托代理人翟纯君,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沙X,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与沈X的亡妻马XX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9日、2月1日,马XX分两次向李XX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元。后马XX又将他人应归还李XX的53,000元借去。2009年2月28日,李XX与马XX结算借款,马XX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由马XX本人向李XX借款拾贰万捌仟元。”2009年4月21日,马XX报死亡。李XX因向沈X催讨无着,故于2010年3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沈X归还借款128,000元。

原审审理中,经李XX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提供的2009年2月28日借条落款处的“马XX”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李XX向鉴定部门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样本。2010年7月2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马XX”签名与样本上“马XX”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鉴定结论为李XX提供的2009年2月28日借条上的马XX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故法院据此确认2009年2月28日借条为马XX亲笔签名,李XX与马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争债务系马XX与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而沈X又无证据证明马XX与李XX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马XX个人债务,故系争债务应依法认定为沈X和马XX的夫妻共同债务,沈X理应与马XX共同偿还。因马XX已死亡,故应由沈X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李XX要求沈X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XX借款128,000元。

沈X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沈X与马XX自2006年开始分居,双方经济也是分开的。故即使债务存在也是马XX个人债务,沈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XX在原审中的诉请。

李XX辩称,本案借条是马XX亲笔书写的,原审中也提供了形成本案借条的原始借条复印件,故债务确实存在。沈X和马XX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居。沈X对借款事实也是知晓的,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沈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用以证明马XX借款时双方已分居的事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马XX婆婆寿某某的证人证言、马XX妯娌陶某某的证人证言、马XX儿子沈乙的证人证言、马XX邻居费某某、方某某、杨XX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李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居委会对夫妻双方是否分居、关系是否好无法得知。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X要求沈X归还借款,有马XX在与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支持。沈X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沈X称借款时夫妻双方已分居,经济也已分开,但李XX予以否认。现沈X提供了居委会、沈X家人、邻居的证人证言欲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法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明效力不高,难以证明分居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所做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沈X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上诉人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伟

代理审判员  金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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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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