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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四川XX公司、向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XX合(栋)4楼。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向XX。

原告黄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何X系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何X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何X为代表的出借人向XX公司出借2000万元,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又分别与何X、XX公司及XX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借款合同》。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转入XX公司。借款到期后XX公司无故未还款,在催收过程中,被告向XX自愿表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二被告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每日1‰连带支付借款罚息;3.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罚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出借人代表何X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在何X为代表的借款人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六个月)。XX公司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没有归还全部借款,应按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次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何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确认何X作为借款人代表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5万元为原告实际出借。当天,原告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向XX公司出借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转款5万元。

2014年4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以XX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当天,向XX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本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代偿通知书》、《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出借人委托何X以借款人代表身份与借款人XX公司、担保人XX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随之由原告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5万元为原告实际出借,因此《借款/担保合同》是涉及借款总额2000万元的框架性协议,而《借款合同》是执行该框架性协议针对实际出借人的单笔借款合同。故,XX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总额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当然是原告等实际出借人单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其相应借款期限应当至2014年5月5日届满。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XX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向XX亦自愿承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向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过高,被告也请求减少,因此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向XX连带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向XX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00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向XX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X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XX公司、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X律师代理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书 记 员  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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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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