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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陈XX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束平逯,重庆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傅XX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陈XX共有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4120号民事判决。傅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陈XX与傅XX原系夫妻,1997年1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领养一女陈XX,2014年3月6日双方离婚,陈XX系陈XX父亲。1991年12月12日,陈XX与仁家湾合作社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由社员陈XX租用仁家湾合作社0.342亩土地经营废品回收,租赁期限为1991年12月30日至1994年12月29日,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1995年1月1日开始,仁家湾村民小组继续将该0.34亩土地出租给陈XX使用,从照顾本组社员出发,租金不变。直至该土地被国家、集体、个人征用或征收。2001年3月16日,陈XX与仁家湾合作社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约定陈XX租用仁家湾合作社渣场场地0.31亩,租赁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0日止,该合同上注明“已退地”。2014年5月11日,涂山镇黄荆坡村仁家湾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XX于2001年3月16日租用的土地,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左右就退还给了仁家湾合作社,合作社将该土地出租给了“XX兴化工厂”,陈XX并未在该土地上修建任何建筑物。

一审另查明:2004年3月18日-2005年3月15日,陈XX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为“废品回收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用于经营该“废品回收站”的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14年2月26日,涂山镇黄荆坡村仁家湾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XX租地款为何由其儿子陈XX缴纳一事,内容为“因为作为本组社员缴纳租地款是在一年一度的结算分配时扣除形式收取的,陈XX在国家征地时农转非,本组里已没有其分配款了,因此,村民小组为了能及时收回租地款,就在其儿子陈XX分配金额中代其父亲扣除”。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陈XX缴纳租金3560元(2003年-2012年)一事均无异议。2014年5月15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黄荆坡村民委员会及仁家湾村民小组调查得知:一、陈XX与仁家湾村民小组签订的租地合同涉及的土地是0.34亩,该土地第一次租赁时间为1991年12月12日,到期后,考虑到陈XX系仁家湾村民小组老社员,就一直租给其使用,并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后村民小组得知傅XX与陈XX、陈XX共有纠纷一案后,才与陈XX补签的《场地租用合同》;二、陈XX租赁的0.31亩土地,实际租赁3个月左右就退还给了仁家湾村民小组,后者将该土地出租给了“XX兴化工厂”;三、1991年仁家湾村民小组将0.34亩土地租给陈XX后,其大概在1992年开始修建的废品回收站,当时陈XX才只有十几岁,也没有结婚;四、陈XX农转非后,仁家湾村民小组为了回收租赁款,就从其儿子陈XX的分红款中代为扣除租金。

一审还查明:2004年7月15日,陈XX与李XX签订了《租用合同》,约定将仁家湾渣场废品回收站出租给李XX使用,后李XX将该场地转给了林XX。一审庭审中,傅X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XX并没有权力出租陈XX的废品回收站。2004年10月19日,陈XX与张XX(林XX丈夫)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由张XX承租陈XX所有的位于仁家湾村民小组的废品回收站,租金每年20000元;2011年7月19日,陈XX与林XX签订了《临时合同》,约定废品回收站由林XX继续使用到国家征地拆迁为止,每月租金变更为1000元。一审庭审中,傅XX表示未见到过陈XX与张XX、林XX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XX要求确认涂山镇黄荆坡村仁家湾村民小组内用于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房屋为其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废品回收站”所坐落的土地系傅XX、陈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租,不能证实该“废品回收站”系傅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资修建、经营,且一审庭审中,傅XX、陈XX、陈XX均承认经营该“废品回收站”的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对傅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用3020元由傅XX承担(已缴纳)。”

傅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陈XX与仁家湾村民小组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陈XX与张XX2004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在傅XX与陈XX发生纠纷后才补签的,一审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一审认定陈XX从1992年开始修建废品回收站所有建筑也是错误的,事实上1991年租赁时该土地上就有部分建筑物,后来1997年傅XX与陈XX结婚后又修建了部分建筑物。2003年至2012年是陈XX实际交纳了0.34亩土地的场地租赁费用,陈XX才是场地的实际租用人;申请对2008年陈XX与林XX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进行笔迹鉴定,拟证明该合同系陈XX书写及签名“陈XX”。因此,涂山镇黄荆坡村仁家湾村民小组内用于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房屋是傅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陈XX答辩称:一审中陈XX举示的大量证据证实了诉争建筑物坐落的土地系陈XX租用,傅XX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建筑的投入情况,且该建筑并未办理任何产权手续,傅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陈XX陈述称:我从1990年就开始做废品回收了,1991年租了土地后就把场地修起了。如果开始租赁时就有建筑物,租金不会才每年400元。我农转非后就没有分红款了,所以后来的租金是生产队从陈XX的分红款中代扣的。傅XX说的不是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XX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黄荆坡村仁家湾村民小组内用于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房屋是其与被上诉人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傅XX既未举证明前述房屋有相应的修建审批手续,也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傅XX、陈XX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修建,故一审对傅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傅XX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申请鉴定的样本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傅XX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傅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傅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XX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  芦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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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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