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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杨XX、罗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罗XX。

被告杨XX。

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吕XX与被告杨XX、罗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罗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被告杨XX、罗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吕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同时杨XX、罗XX、杨XX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吕XX出具100000元借条,吕XX向三被告出具此款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XX、罗XX、杨XX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被告杨XX、罗XX、杨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原告吕XX向被告杨XX、罗XX、杨XX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4、被告杨XX、罗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杨XX、罗XX、杨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罗XX、杨XX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吕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转账交付94800元,现金交付5200元,同时被告杨XX、罗XX与原告吕XX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罗XX、杨XX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条,以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电子转款回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XX、罗XX、杨XX向原告吕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XX、罗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XX、罗XX、杨XX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林

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书 记 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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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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