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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一终字第16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又名李XX,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文盲,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中XX。因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生辉、王斌,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定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刘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C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李XX持菜刀在C头部连砍数十刀,致C死亡。经法医鉴定,C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作案工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刀杀死被害人C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XX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请求的丧葬费14794元、B的扶养费5000元,共计19794元;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李XX上诉提出:被害人打、骂并持菜刀砍上诉人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没有杀人预谋和动机,主观恶性不深,属激情犯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晚,上诉人李XX在被害人C家喝酒时,因琐事与C发生争吵撕打,李XX持菜刀在C头部连砍数十刀,致C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等证实,2011年2月9日13时许,临洮县中XX村民D电话报案称,本村村民C死在家中,头部多处有伤,要求查处。临洮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确定李XX有重大作案嫌疑,遂部署抓捕并进行上网追逃。同年2月11日,该局民警在兰州XX的协助下,将李XX在兰州抓获。

2、证人D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中午,C家门口有十几个人在议论,到C家看地上有很多血,就给C家里人打电话并向中铺派出所电话报案。

3、证人E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中午12点左右,他去C家下棋时,发现C死在家中,头上流了好多血。他就打电话通知了C的家属。2月8日下午,他和C一起下过棋。

4、证人F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下午3点钟,他去C家时,C和E两人在下棋。

5、证人G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早上11点多钟,其子李XX吃完饭就出去喝酒了。

6、证人H、I、J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李XX、I、J、H四人在H家一起喝酒。下午4点多钟,C也来到H家喝酒,他们五人一直喝到晚上7点多钟。

7、证人K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他去H家时,H、李XX、C等人刚吃完饭、喝完酒,H和C从房门出去了,他和李XX把剩下的半瓶啤酒喝上了。

8、证人L(H之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李XX在他家喝完酒后于晚上8点半左右离开。

9、证人M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晚上9点左右,李XX来到他家喝酒,后“黑娃”(即N)也来他家喝酒,快10点的时候,他们两人就走了。当晚10点半左右,李XX先后两次从他家与C家相邻的墙上翻进来,他两次将李XX从大门里送出去。

10、证人N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晚上9点多钟,他去M家时,看见M和李XX在喝酒。

11、证人O的证言证明,他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XX院内租住。2011年2月9日上午9点左右,李XX来到他的租房,李XX来时穿一件黑色皮夹克、一条蓝色外裤。2月10日,李XX换下穿的外套、外裤。2月11日早上,李XX被警察抓走了。

12、证人P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早上9点多,他在兰州见到李XX,李的鼻梁上有一片明显伤痕。李XX和O在一起,他们三人喝了酒,李XX向他借了500元钱。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临洮县中XXC家,该家为村民独院,北侧与村民M家相邻。C家厅房为案发中心现场,房内西侧有土炕一个,炕东侧地面靠北墙放木椅一把,椅前侧卧尸体一具,尸体右手搭于炕沿,右手周围炕面在67×53cm范围有擦拭血迹。尸体南侧地面在2.4×1.6m范围内有擦拭血迹,该血迹东侧在60cm范围有血泊一处,该血泊北侧边缘有残缺血足迹一枚,足迹呈方块状。血泊东侧有烤箱一个,烤箱东侧依次放有炭框及小方桌一个,在烤箱北侧地面放有菜刀一把,菜刀全长29cm,刃长18.3cm,刀把包裹旧毛巾一条,刀身沾有血迹。炭框内有铁锤一个,锤长27cm,锤头沾有血迹。烤箱南侧靠墙放三人沙发一组,沙发西侧外立面50×33cm范围有擦拭血迹。沙发东侧有洗脸盆架一个,架上放红色塑料盆一个,内有少量呈红色的液体。房内木柜南侧立面可见有点状喷溅血迹。尸体南侧靠炕放木椅一把,椅座面在34×20cm范围有点状血迹,椅北侧地面有皮鞋一只,鞋面沾有血迹。椅西侧炕沿处在53×40cm范围有点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菜刀、铁锤等物。

14、提取笔录证实,在O租住的房内提取黑色皮夹克一件、带有血迹的蓝色外裤一条。从李XX身上提取其所穿黑色运动鞋一双。

1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XX辨认,提取的黑色皮夹克、蓝色外裤系其作案时所穿。经A(C之女)辨认,现场提取的菜刀、铁锤系她家所有。

16、指认笔录证实,李XX指认临洮县中XX262号C家北房就是其杀死C的地点。

17、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鉴(病理)字[201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C鼻梁部有一裂创,创深达骨质,鼻骨骨折;左眉外角有一裂创、左额部有四处裂创、右额部有三处裂创、右眉部有一裂创、右颧部有两处裂创、左面颊有一裂创、左下颌支有两处裂创,以上裂创均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骨质;头枕部有十二处裂创;头顶部左侧有两处裂创,两创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皮下;左颞枕部有六处裂创;左颞部发际缘处有两处裂创,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骨质;颈部左侧有两处划痕,深达皮下组织;右中指背侧有一裂创,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骨质。解剖见头皮及皮下组织广泛出血,额部骨折缝,额顶部有条状特征的骨印,左颞部有骨折,枕顶部右侧有骨折,枕部左侧有骨折,右枕部有两处骨折。脑组织呈高度水肿状,并呈现脑萎缩特征,脑脊液呈血性,小脑见局灶点状出血(脑挫伤),各脑室血性积液。鉴定结论:死者C系生前因头部锐器作用,致头部多处裂创、脑挫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8、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1]4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地面上、现场铁锤上、现场菜刀上、李XX运动鞋上和李XX外裤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DNA检验,以上血迹为C所留。

19、户籍证明证实,李XX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20、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1年2月8日中午,他和C、H、I在H家喝酒。喝到晚上,他在H家吃了晚饭就去M家,在M家,他和“黑娃”(即N)喝了一斤白酒。晚上10点多钟,他从M家出来去了C家,在C家,他和C又喝了半斤白酒,C让他去杀M,他两次从C家与M家相邻的墙上翻进M家,但两次都没有杀M,后又回到C家,C骂他没本事,两人发生争吵,C先在他的脸上打了一拳,并用菜刀来剁他,他就夺下菜刀,在C的手上剁了一菜刀,C拿起地上的铁锤来打他,他就用菜刀在C的头上乱剁,将C剁倒在地,他扔下菜刀从C家出来,当晚坐车去了兰州。到兰州他去了朋友O的租房内,并将自己穿的黑色皮夹克、蓝色外裤全部换掉。

综上所述,从李XX所穿衣裤及鞋上可疑血迹中检出被害人DNA分型,将李XX与犯罪现场紧密联系,上诉人李XX对其杀害C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李XX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XX砍击被害人头部多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X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故还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定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定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XX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霖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代理审判员  郭  鹏

书  记  员  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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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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