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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城南电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益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压公司)与被告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0)云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财智物流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3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云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财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YX27-5000A压机一台,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30日、31日、8月1日于徐州装载该货物,并于2010年7月31日、8月1日、2日将该机送至南京市栖霞大道仙新中路。该货物于徐州装车后,被告不顾双方合同上述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截留一车滑块货物,就被告为原告运输YX27-5000A压机严重违约一事,原告曾于2010年8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信守合同约定于接函1日内将该车货物全部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但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对客户的商业信誉损失。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被告仍未履行。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双方解除运输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37333元,包括1、延期交货违约金24.87万元;2、退还已支付的补偿费14500元;3、被告逾期送达违约金3860元;4、吊装误工费35000元;5、滑块保管费、吊装费、运输费6500元;6、工时费损失24285元;7、材料费损失448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解除运输合同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拒收货物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延期交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中铁宝桥签订的买卖合同,违约的事实并不能确认,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14500元更无事实依据,原告拖欠我公司运费12万元,我们保留诉权。原告要求逾期送达违约金,计算30天时间不对,在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我公司已将托运的义务交付徐州友毅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我单位不存在逾期送达的问题。原告主张吊装误工费、滑块保管费、吊装费、运输费、工时费、材料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系单方陈述,不符合常规和情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2、被告产品发货验收清单原件一份。3、原告的司称记录八份。

证明观点:1、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8月1日将涉案标的物运至约定地点。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次运输合同的总重量为335.10吨,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运抵,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扣罚3860元。3、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履行习惯是货物在原告处过磅,由被告指定的承运司机在发运单上签字发运。

第二组证据:1、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致被告的函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被告拒收后改退批条原件各一份。2、原告于2010年8月7日致被告的解除运输合同函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一份,被告单位员工卜娜即法定代表人刘益名之妻签收的回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观点:1、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在接函之日起一日内将涉案标的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但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1、原告代表盛裕明与被告签订的声明一份。2、被告要求支付的各项损失明细一份。3、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凭证,共计81341.36元。

证明观点: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声明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延期运输后承诺将涉案标的物在2010年8月10日10点运至南京,但是被告未履行该声明。因此,基于该声明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2、从声明中可以明确,涉案标的物滑块是由被告公司继续安排车辆运输的。

第四组证据:1、原告与涉案标的物的买受人中铁宝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原件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交货期每延迟一周,扣合同总额0.5%最高不超过3%。2、中铁宝桥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的公函一份,该函中明确说明涉案标的物应于2010年8月1日运至该公司,但是现在仍未运抵。3、南京力诚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日、8月11日向原告要求承担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共计52200元。

证明观点:1、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0年7月31日、8月2日、8月10日将工作台、滑块运至约定地点。2、因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运输货物,因此造成吊装误工费用。3、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16.58万元,该笔费用已经在宝桥公司未支付完毕的货款中扣除。4、在被告前期所述的补偿明细中,明确表示有压车费用,而该压车费用正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将货物运抵造成的,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安排卸货,因此该笔损失是由被告过错造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证据关联性看,第一,原告负有保证货物的名称、规格、吨位、装卸地点、时间、收货人联系电话,提供准确信息的义务,特别对规格、型号、吨位等重要信息,然而原告所报吨位与实际承运的吨位完全不一致,导致我公司在承运前期三个轮胎爆胎、收货人联系电话空缺、吨位超吨。在路过检查站时,被相关检查站罚款。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提供了格式合同并没有对相关信息进行说明,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相应的罚款和损失,原告对相关损失是自认的。第二,2010年7月30日开始承运的货物,是于2009年5月份通过招投标形式我公司取得了中标,合同运抵地是山西宝鸡,公里数是1068公里。原告在被告中标以后,并没有按照中标的通知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

对验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货物于2010年8月9日由黑B×××××转运至苏C×××××运输车承运,并与原告的货运经理盛裕明及质检员共同监管下已经交接,承运单位已经发生转移,并不是我单位承运。

对司称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称重的记录与报送的记录是不一致的,也是造成我单位损失的依据。另外对其中2010年7月31日由黑B×××××车承运的货物于2010年8月9日承运人已经发生转移并且作出说明,2010年7月31日承运的该批货物,由于运输途中装车实际吨位与报称的吨位不一致,造成承运车辆超出实际承载能力,造成轮胎爆胎,没有到目的地,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致。

第二组证据:第一份函即8月2日的函没有收到,第二份函收到了。按照合同约定质证如下:第一,按照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托运人按照约定支付运费,那么原告在本案诉争的货物运输过程中,累计拖欠被告运费达20万元。按照前期约定,原告在7月31日运输货物前应当将该运费的80%付清,但原告没有及时付清运费,是违约在先。第二,原告在第一次工作函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将另行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待证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7日运输合同已经解除完毕,其依据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项,我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办理了诉争标的物的移交手续,故该批货物不应由我们返还。对于2010年8月3日的改退批条、2010年8月7日的详情单无异议。但该两份工作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对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声明并没有履行。第一点:由于盛裕明在声明后,原告并不同意由被告另行安排车辆运输,运输义务并没有完成。第二点:该声明中可以认定,原告在声明前有拖欠运费这一事实,属于违约在先。

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的款项只是拖欠的部分运费,现仍欠12万元。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我公司出具的损失说明,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我们认为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在托运该笔货物时,没有及时申报该批货物实际重量,造成轮胎爆胎、超重罚款等各项损失。其中部分损失原告已经支付完毕。

第四组证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第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8日,签订地点在宝鸡,运送地是中铁宝桥股份公司院内,那么签订时间与交付地点不一致。而本案诉争标的物运输地点是南京,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的事实。第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货物交付时间。第三,违约的责任也超出了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预见性。

对于其他几份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27日,原告招标的报价单。证明本案诉争的机械设备原告于2009年发出过招标通知,被告中标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违约在先。我们保留原告因招标扣押我方1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诉请。

2、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的货物于2010年8月9日由原告负责托运,徐州友毅货物有限公司负责承运,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

3、照片八张,与第二份证据相互印证,2010年8月9日原告盛裕明经理及发货负责人和质检负责人与驾驶员刘永建的合影照片和交货图片三张,另外五张照片证实该货物到达中铁宝桥公司后,该单位拒绝签收,原因是道路修路,无法将设备开进工地。中铁宝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并不像原告主张的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失。

4、中铁宝桥换标补偿协议一份、

5、满在刚出具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实满在刚收取运费36300元,其中包括15天压车费用27000元。

6、吴树权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额外支出吊车费2000元。

7、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8、运输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运输押金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1、对原告产品运输招标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还有涂写。第二,这个运输招标报价单,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系有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以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该运输合同也经被告质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托运人后面只写了“盛经理”,不能证明系由原告与友毅货物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通过原告举证的与被告签订的声明可以反映2010年8月9日涉案标的物仍由被告承运。

3、对前三张即2010年8月9日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照片中指向的时间、地点及货物均不明确。第二,即使照片中有原告单位员工盛裕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9日即照片上显示的时间将货物交由其他单位运输。对后五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五张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形,首先,被告称是原告将货物交由第三方运输,而现在被告又提供第三方运输照片,显然前后矛盾,既然不是由被告承运,那这个照片又从何而来?第二,据原告调查所知,被告在2010年8月10日以后将货物送至最终用户门口以后拒绝卸载货物,然后又不知所踪,将货物继续扣押。第三,被告所述的中铁宝桥公司并未进行施工,事实上正是由于被告扣押货物导致原告的相应设备不能及时到位,致使工程无法进行。

4、对补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盖章。

5、对满在刚的收条、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满在刚和本案并无关联。

6、对吴树权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吴树权和本案并无关联。

7、宝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8、运输押金收据无原告公司公章,即使原告收取也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徐压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财智物流公司承运YZ27-5000A货物,运输价格每吨128元,装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2日,装货地点为徐州,卸货分别为2010年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卸货地点南京市栖霞大道仙新中路。承运人必须保证运输货物的安全,保质保量地按期到达卸货点。如承运人未按时将货物运到卸货地点,每逾期一天按总运费额的3‰扣罚。徐压公司的工作人员盛裕明在合同上托运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其中的一份《产品发运验收清单》上载明,产品名称为YZ27-5000A设备滑块一件,收货单位南京,承运车号黑B×××××,发运日期2010年7月31日。相应的司称记录显示该滑块净重41.46吨。还有为履行上述运输合同而于2010年7月30日、7月31日承运的其他YZ27-5000A设备的配件计293.64吨,总计335.1吨。

2010年8月3日,徐压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财智物流公司邮寄函一份,该函载明:你司为我司运输YZ27-5000A压机一台,而你司将货物于徐州装车后,不顾合同约定,未经我司同意擅自截留一车滑块,价值73.1万元。你司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对客户的商誉损失,而且已经触犯了刑法,依法构成诈骗罪。现郑重要求你司,应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日内将该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否则我司将另行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届时一切费用,由你司承担。我司保留追究因你司违约行为造成我司一切损失的权利,直至追究你司的刑事责任。

2010年8月7日,徐压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财智物流公司邮寄函一份,该函载明:就你司为我司运输YZ27-5000A压机严重违约一事,我司曾于2010年8月3日致函你司,要求你司信守合同于接函1日内将该货物全部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但至今你司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上述义务,你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经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以及商誉损失。在我司给予的宽限期内,你司仍未履行。现再次发函你司解除运输合同,我司保留追究你司违约行为造成我司一切损失的权利。

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共同达成《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徐压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下午通过财务网银(工商银行)转账进入财智物流公司农行账号,估计明天上午10点到账。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盛裕明经理现场监督,财智物流公司安排运输车辆装货,连夜至明天上午10点运至南京,由徐压公司指定人员签收。双方联合声明如下,留置货物完好无缺到达后,因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经济纠纷即终结。徐压公司不会找相关理由起诉与扣留财智物流公司运费。以后彼此真诚合作,特此声明,立据为证。盛裕明在声明上签名,财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名在该声明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声明当天,徐压公司通过网银向财智物流公司账户转款81341.36元。

由于财智物流公司未按上述声明将滑块送至约定地点,徐压公司遂诉至本院,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财智物流公司账户内现金73.1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后又变更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返还滑块一件。

经本院多次传唤原、被告人员到院协商未果。2010年9月21日16时30分,财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名被传唤到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后果后,刘益名说出该车滑块位置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西刘德合钢模站院内。当晚本院赶到上述地址,发现并找到该滑块,该滑块由徐压公司当晚自行拉回处理。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徐压公司与中铁宝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压公司生产提供热模压液压机YZ27-5000A一台,金额829万元,合同生效后十个月安调完毕。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预验合格发货前再付30%,终验合格后凭全额发票再付30%,质保期满即付请余款。交货期每迟延一周扣合同总额0.5%,最高不超过3%。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和2010年8月9日达成的《声明》的效力和合同解除问题。

1、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托运人一方签名仅为盛裕明,并无徐压公司加盖印章,但徐压公司认可其为徐压公司员工,财智物流公司亦不持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由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共同达成的一份《声明》,亦是双方对于原运输合同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3、徐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请求,财智物流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4、财智物流公司提供2010年8月9日在司称记录复印件上的交接记录一份及照片若干,欲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已将滑块交付给徐压公司转由徐州友毅货物有限公司运输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综合认证如下:(1)根据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且均予认可的《声明》可以得出以下事实,声明签订时滑块仍由财智物流公司控制并约定仍由其继续负责安排运输车辆装货,盛裕明现场监督,并且徐压公司履行了网银转款的约定。而该交接记录与《声明》中由财智物流公司安排运输车辆装货的约定不符,且无盛裕明的签名,与常理不符。(2)根据财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名在该交接记录下方的自述,盛裕明在现场验货,在办公室交接完,其为何不在交接记录上签字认可,亦与常理不符,而刘益名自述盛裕明押车前往南京,也没有证据证实。(3)财智物流公司提供的徐压公司与徐州友毅货物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上并无徐压公司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如被告所述盛裕明在现场并由徐压公司负责托运,为何不在其运输合同上签字,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2010年9月21日,刘益名在法院提供了滑块的下落和具体位置,而徐州友毅货物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无任何人员出面证实其受徐压公司委托承运货物的事实。综上,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交接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财智物流公司违约行为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经共同协商做出声明后,应当是对之前纠纷的处理解决方式和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而财智物流公司仍然未按照合同和声明约定履行义务,并且恶意扣留运输标的物,给徐压公司造成了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徐压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

1、根据徐压公司与中铁宝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预付款30%货款合同生效,生效后十个月安调完毕。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8日,委托被告运输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且仅为送货,尚未安装调试,期间已经长达17个月之多,而徐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生效时间、其公司是否已经存在迟延交货事实或者如果有迟延交货的时间有多长以及对方扣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合同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

2、由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已经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款项81341.36元,而被告未履行运输该车货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其中14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其81341.36元的构成,且其要求保留对徐压公司的诉权,故双方间就运输合同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

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运输合同每逾期一天按运费总价的3‰的约定支付30天违约金计3860元的诉讼请求,虽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但由于原告同时主张了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数额已经超过违约金数额,故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4、根据南京力诚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说明,2010年7月31日、8月2日两天的误工系由于徐压公司与财智物流公司因运费未达成协议以及设备基础坑尺寸小于设备造成的,而7月31日本案诉争的滑块刚刚装车、尚未运输,故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8月9日前因运费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及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对于2010年8月10日产生的吊装误工费包括16名工人每人一天的费用150元计2400元以及两台吊车的误工费即两个台班计15000元,合计17400元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5、由于被告擅自扣留滑块产生的保管费500元以及由青山泉运回原告处的运费6000元的损失计6500元,考虑2010年9月21日晚系当年中秋节前夜,滑块所在位置较偏,相应运价会较平时高,且原告有相应正式票据,且该后果是由被告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

6-7、由于滑块未得到妥善保管,露天放置了近两个月,产生了锈蚀及部分损毁,对此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材料费损失4488元、工时费24285元,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材料清单、生产通知单、计算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该清单及明细表载明数额的依据。对于该项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38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8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0元、保全费4175元,由原告负担12780元、被告负担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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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标      的:8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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