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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徐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女,1983年3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XX因与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压力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以来,曹XX一直在压力机械公司处工作,从事产品销售。2008年4月29日前,压力机械公司完成企业改制,并于同年4月29日与曹XX签订三年期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压力机械公司按照承包协议规定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初,压力机械公司召集包括曹XX在内的销售人员开会并宣读了《营销公司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但未经曹XX签字确认。双方另约定了销售提成系数为1.8%。

压力机械公司已将2010年前三季度的工资支付给曹XX,曹XX代表被告压力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在2010年第三季度后压力机械公司尚未履行提成的有:2009年5月26日,压力机械公司与中国XX公司签订《合同书》,大连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份、2011年3月份共计向压力机械公司电汇XXX元;2010年3月19日,压力机械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公司于2010年底前付款816000元;2010年5月31日,压力机械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2000吨四柱液压机购置合同》,该公司支付货款XXX元;2010年9月8日,压力机械公司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于2011年初支付货款为XXX元。

曹XX、压力机械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付款数额的提成数额分别计算为30012元、5616元、25389元、20541元。因曹XX出差需要,其从压力机械公司处借款5300元,曹XX同意从上述提成中扣除。

在合同期内,压力机械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曹XX缴纳了包含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合同到期日前,压力机械公司与曹XX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曹XX以压力机械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8日终止,曹XX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超过7000元。因曹XX、压力机械公司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曹XX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有:请求劳动赔偿、要求支付工资、销售提成110000元。该委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2008年,曹XX代表压力机械公司出售的1500A号设备252000元质保金未收回,压力机械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曹XX提成款39312元;同年,原告曹XX代表被告压力机械公司出售的3150E号设备390000元质保金未收回,压力机械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曹XX提成款46800元,但压力机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完成企业改制后于200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到期日前,被告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8日终止。被告虽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开会并宣读了2010年《营销公司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但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该承包方案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1.8%计算提成工资。在2010年第三季度以后需要计算提成的五份销售合同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付款数额的提成数额分别计算为30012元、5616元、25389元、20541元,共计81558元,故在扣除原告所欠款项5300元后,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提成76258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在200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提成款86112元,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XX工资提成76258元;二、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曹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上诉人曹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未支付给上诉人任何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违法在先,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6条错误,该条文与本案无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38、46条之规定,压力机械公司未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并未实际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属于恶意通过不支付劳动报酬来逼迫劳动者离开,并逃避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针对上诉人曹XX的上诉,压力机械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是由于曹XX单方面拒绝在原有的劳动报酬的不变的前提下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因此,压力机械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或者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压力机械公司应当支付曹XX提成,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回款百分之一点八来计算的,而百分之一点八来源于曹XX案件中举证的承包方案,一审法院对承包方案予以否认,单方采信承包合同中针对于提成的计算方式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改判决。

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营销公司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是上诉人向有关下属单位下达的年度营销任务指标,是在全体职工反复讨论的基础上出台的。方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向全体职工下发。《营销公司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并非合同书,无需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该方案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及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条款及其他内容的补充。它在本企业范围内对全体职工发生效力,具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认定《营销公司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是没有依据的。2、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按照承包协议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继而判决压力机械公司支付曹XX工资提成57217元。但该承包协议是哪年的承包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均未予表述,该项判决无依据。3、判决书认定“双方另约定了销售提成系数为1.8%。”但双方是在何时何地何种形式约定的提成系数,判决书未表述,该项事实认定无依据。4、曹XX提供的2008年销售人员配置承包指标提成系数一览表及承包方案、周霖2011年承包任务书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性,甚至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压力机械公司协助曹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到期后,压力机械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曹XX拒绝续签,故劳动合同终止。压力机械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已经与曹XX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协助曹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义务。2、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曹XX的诉讼请求共有五项,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金的请求,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驳回。3、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规定,“……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处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压力机械公司与曹XX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营销公司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压力机械公司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的上诉,曹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一、2008年的销售承包合同,证人在褚洪光案的证言,及周霖案中的证据可以证明销售承包合同的计提系数是1.8%。用人单位举证的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包括《销售人员任务指标、提成系数一览表》,该2010年的销售承包方案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提成系数是有约定的,但用人单位一直拒绝提供《销售人员任务指标、提成系数一览表》,在庭审中用人单位也认可销售承包合同的计提系数是1.8%,并且在2013年5月30日庭审中,劳动者、用人单位经过反复对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提成计算数额的基础上,双方对数额基本达成一致,仅是对是否应当扣除部分有不同意见,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法庭上的自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是正确的。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为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劳动者没法自己去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现在单位不给劳动者出具证据,劳动者自己无法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本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四、判决主文中已经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驳回,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压力机械公司已经拖欠劳动者工资三年有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时给予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对提成款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决是否存在漏项;4、原审法院判决压力机械公司协助原审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是否妥当;5、原审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公司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曹XX在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在公司出差天数从来未达到过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方案,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底薪。上诉人曹XX质证称,这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考勤表是用人单位自己复制,并没有曹XX的签字认可,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这七个月以来曹XX确实没有拿过底薪,而且进行了五笔销售,应当给予工资报酬。

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做如下认定:民事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由于该份考勤记录并无上诉人曹XX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曹XX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损失及协助办理失业金保险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提成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压力机械公司虽然召集包括曹XX在内的销售人员开会并宣读了2010年《营销公司2010年销售承包方案》,但由于该份承包方案并未经曹XX签字确认,故该份承包方案并不对曹XX产生效力。其次,一审法院庭审时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曹XX的提成款系数是1.8%,且压力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亦未否认曹XX的提成款系数是1.8%。最后,虽然压力机械公司对1.8%的销售提成系数提出异议,但压力机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压力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提成计算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是否存在漏项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云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并未明确载明驳回原告曹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部分诉请做出了明确表述:“在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失业保险手续。”一审判决书的此种表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即并不存在判决漏项的问题。据此,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关于原判决存在漏项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压力机械公司协助原审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28日终止,且压力机械公司亦为曹XX办理了失业保险,故压力机械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有义务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压力机械公司协助原审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无不当。

五、原审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曹XX未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并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故上诉人曹XX要求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即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亦无须支付赔偿金。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曹XX要求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曹XX及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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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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