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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XX、戈XX、戈XX与陶X、夏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原告戈XX。

原告戈XX。

原告戈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X。

被告夏X。

委托代理人汪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韩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员工。

原告戈XX、戈XX、戈XX诉被告陶X、夏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XX、戈XX、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XX、戈XX、戈XX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陶X驾驶汽车与行人姚XX相撞后致姚XX倒地,后被告夏X驾驶汽车碾压姚XX,造成姚XX死亡。原告戈XX系姚XX丈夫,戈XX和戈XX均系姚XX女儿。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8633.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陶X未作答辩。

被告夏X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死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应当扣除死者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商业险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伤者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X事故后逃逸,不承担其商业险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5时32分许,被告陶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新XX由北往南行驶至沙家浜镇张泾XX处,车头左前角处与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姚XX相撞,致姚XX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约六分钟许,被告夏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虞新线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车辆碾压倒地的姚XX,后驾车离开现场。姚XX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熟公交认字(2013)第Z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1、陶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姚XX相撞事故中:陶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姚XX事故中:夏X、陶X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姚XX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姚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X×××××汽车系被告陶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X×××××汽车系被告夏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陶X与被告夏X分别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另行处理,且均已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又查明:原告戈XX与姚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戈XX、戈XX两个子女。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夏X事故后逃逸,故不予理赔其商业险。被告夏X陈述:我驾驶的是SUV,经过事故地时天色较暗,没有注意到路面上倒下的人,也没有意识到碾压到了死者。我当天的目的地是常熟市招商城,事故后我还是去了招商城,然后公安部门打电话联系我,要求我配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以及被告陶X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葬证明书、证明、补偿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姚XX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戈XX、戈XX、戈XX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当事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夏X事故后离开现场系逃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笔录材料,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夏X事故后离开现场系逃逸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交通事故导致姚XX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总计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余20%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陶X及夏X达成了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2299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姚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共计498633.5元。上述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交强险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20000元,超出限额2786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22906.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42906.8元。被告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XX、戈XX、戈XX因交通事故导致姚XX死亡造成的损失442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戈XX、戈XX、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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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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