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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曹XX、韩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行股份有*公***支*,住所地在东*市东*镇望海*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宏,江****师*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居*。

被告:韩XX,居*。

被告:史XX,居*。

被告:江*XX公*,住所地兴化市张**工业集中XX。

法*代表人:曹XX,董*长。

被告:祝XX,居*。

原告中国*行股份有*公***支*(以下至判决主文*简*“东*中行”)与被告曹XX、韩XX、史XX、江*XX公*(以下至判决主文*简*“东*XX”)、祝XX金**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史XX、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祝XX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东*中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XX、韩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依法,约定被告曹XX、韩XX向*告借款XXX元,期限12个月,利*为浮动利*,还款方*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祝XX以坐落于*化市戴*镇戴*路*XX的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史XX、东*XX自愿为被告曹XX、韩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告曹XX、韩XX发放了XXX元*款,在合同还款的初期被告尚**月按期归*借款利*,但从2015年2月被告就未能*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计*欠原告逾期本金XXX元,逾期利*9192.02元,罚息17666.90元,合计XXX.92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按期归*贷款,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曹XX、韩XX归*借款本金XXX元*利*(1、以本金XXX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照2015年2月7日中国*民银行公*一年*贷款基准利*上浮35%计*的利*9192.02元,按约定的贷款利*上浮50%计*的罚息为17666.90元,两项*计26858.92元;2、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按照中国*民银行在每年*2月7日公*的一年*贷款基准利*上浮35%计*利*,并按照中国*民银行在每年*2月7日公*的一年*贷款基准利*上浮35%再上浮50%计*罚息),实现债权**1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祝XX坐落在兴化市戴*镇戴*路*XX的房*(房*所有**号兴房*戴*第3-201XXXX1017号)享有*先受偿权;3、被告史XX、江*XX公**被告曹XX、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曹XX、东*XX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到贷款。把本案中被告祝XX抵押的房*变卖后,剩余*贷款跟原告东*中行协商**。

被告韩XX未应*、答辩。

被告史XX辩称:我与曹XX系好朋友关*,经**起谈*办理透支*,我把我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后*给曹XX。2014年1月,曹XX打电话给我,讲其要办理透支*,需要我签字担保,我讲没有*。过了几天,东*中XX乘了汽车,车*有*XX夫妻,还有*外一个担保人赵XX,东*中XX拿了张*给我签两个名字后,我就回去了。2014年8月,我需要借贷款,才发现我有XXX元*期担保贷款。我会积极主动帮助处理的,先将抵押的房*变卖,不足的部分协商*理。同时*要求先处理掉我的不良征信记录。

被告祝XX未应*、答辩。

经*理查*:2014年1月29日,东*中行(贷款人)与曹XX、韩XX(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曹XX、韩XX向**中行借款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公***,借款利*为实际放款日中国*民银行公*的相**次的贷款基准利*上浮3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不变。按月结息和*息,逾期贷款罚息利*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水**加收50%。

2014年1月29日,东*中行(债权*)与史XX(保证人)、高X(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主合同为债权*与借款人曹XX之间签署的2014GT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项*的主合同;2、保证范*:包*合同项*的债务本金、利*(包*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包*但不限于*讼费、律师*、公*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损失和*他所有**费*;3、保证方*:连*责任*证;4、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

同时,东*中行(债权*)与东*XX(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保证保证合同,约定:1、主合同为债权*与借款人曹XX之间签署的2014GT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项*的主合同;2、保证范*:包*合同项*的债务本金、利*(包*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包*但不限于*讼费、律师*、公*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损失和*他所有**费*;3、保证方*:连*责任*证;4、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9日,东*中行(抵押权*)与祝XX(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第00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法*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的债权*立抵押;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与债务人曹XX之间的编号为2014年GT字第004号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本金、利*(包*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包*但不限于*讼费、律师*、公*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损失和*他所有**费*;抵押方*为全**押担保,主合同项*的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应*有**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的抵押物为房*(房*所有**号:兴房*戴*第3-201XXXX1017号)。

2014年1月29日,东*中行与祝XX办理了房*抵押登记,房*他项**号:兴戴××号,登记债权*额为600000元。

同日,曹XX、韩XX向**中行提出提款申*,要求提款XXX元,要求将款项*入曹XX、韩XX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XXX,户名:南通XX公*,账号:32×××33)中。

2014年2月7日,东*中行将XXX元*入了曹XX、韩XX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XXX,户名:南通XX公*,账号:32×××33)中。

借款到期后,曹XX、韩XX未能*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9日,未归*款本金XXX元,利*26858.92元。

本案中,东*中行为主张**,已实际支*律师*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人的当庭陈*,原告提供的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他项**、借款借据、利*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东*中行与曹XX、韩XX所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法**,应*以保护。有*的合同双**事人均应*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曹XX、韩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约承担相**民事责任。史XX、东*XX与东*中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曹XX、韩XX向**中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责任*证,对此借款本息应*担连*清偿责任。祝XX与东*中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以所有*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曹XX、韩XX未能*约归*借款,东*中行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但优先受偿的范*应*房*他项**书上登记的债权*额600000元*限。被告韩XX、祝X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其产生的不利**后*。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权*》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韩XX应**判决发生法*效力后30日内向*告中国*行股份有*公***支*支*借款本金XXX元,截止2014年3月9日的利*26858.92元,合计XXX.92元,并以本金XXX元,按照中国*民银行在每年*2月7日公*的一年*贷款基准利*上浮35%计*利*,并按照中国*民银行在每年*2月7日公*的一年*贷款基准利*上浮35%再上浮50%计*罚息,同时**律师*理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则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二、原告中国*行股份有*公***支*对被告祝XX提供抵押的房*(房*他项**号:兴戴××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600000元*范*内享有*先受偿权。

三、被告史XX、江*XX公**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曹XX、韩XX应*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四、被告史XX、江*XX公*、祝XX在承担责任*****告曹XX、韩XX追偿。

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被告曹XX、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定,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附言中注明“交法*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会计*,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唐*彬

代理审判员  徐**

人民陪审员  程*云

书 记 员  杨XX

附录法*条文

1、《中华*民共和**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对支*利*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年*,应*在返还借款时*并支*;借款期间一年*上的,应*在每届满*年***,剩余*间不满*年*,应*在返还借款时*并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定支*逾期利*。

2、《中华*民共和**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为连*责任*证。

连*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有**照本法*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押权*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可以向*民法*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民共和**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有*的担保又有*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利**,其他债权*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请求人民法*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现方*达成*议的,抵押权*可以请求人民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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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16:00:00

审理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标      的:18268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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