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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星空调(青岛)有限公司与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星空调(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装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江,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中XX。

法定代表人: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星空调(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盛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乐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后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乐星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江,金源盛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韩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乐星公司原名称为乐金空调(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2005年3月6日,以乐金公司为供方,金源盛酒店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乐金公司供给金源盛酒店溴冷机一台、控制柜及变频器一台、冷却塔一个及溴化锂溶液等货物,总价款为66万元;并约定“需方在货到两日内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50%,需方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五日内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40%,若因需方原因无法及时调试应在2005年8月28日前必须支付本项货款,余款即总货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事项。2005年3月17日,乐金公司、金源盛酒店与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乐金公司交货后,凭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担保函和金源盛酒店的验货清单,由该信用社在2日内付清货款的50%。同年5月25日,因金源盛酒店暂不具备进货条件,需乐金公司推迟发货,上述三方又签订担保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9月20日,乐星公司按合同将货物发给金源盛酒店,金源盛酒店方负责人韩文杰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同年10月14日,乐星公司将冷却塔安装完毕后,张XX作为金源盛酒店的代表,在冷却塔安装服务卡上签字确认。之后,金源盛酒店按约定支付乐星公司货款33万元。2007年2月5日,乐星公司向金源盛酒店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金源盛酒店在2007年2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同年6月18日,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源盛酒店发出律师函一份,再次督促金源盛酒店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乐星公司供给金源盛酒店的货物除冷却塔外,其他设备及配件乐星公司尚未进行安装调试。2008年4月2日,因乐星公司提供的冷却塔不能使用,金源盛酒店又出资16万元购买了沁阳市华兴玻璃钢制品厂的冷却塔替代乐星公司提供的冷却塔,并安装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乐星公司、金源盛酒店双方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乐星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金源盛酒店,金源盛酒店亦依约支付了50%的价款计33万元;双方对剩余的50%的价款计33万元,金源盛酒店又购买了新的冷却塔,并无根本性的争议,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金源盛酒店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在乐星公司将货物交付金源盛酒店后,乐星公司、金源盛酒店双方谁来承担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并进一步成为金源盛酒店是否应该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关键条件。对此,乐星公司否认自己应履行该项义务,金源盛酒店则认为该义务应由乐星公司履行,并认为在乐星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剩余价款不应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乐星公司请求金源盛酒店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理由如下:1、由提供设备的一方履行对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这是因为,作为该设备的制造商,具备对该设备技术性能的全面掌握,和对该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优势;且在通常情况下,安装调试一般都作为供应设备的一方应履行的附随义务。2、乐星公司已对其供应给金源盛酒店的设备之一冷却塔进行了安装,且就冷却塔的安装问题出具有经金源盛酒店签字认可的安装服务卡,由此可推断出乐星公司应对所有设备履行安装调试义务。3、从乐星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看,乐星公司供应给金源盛酒店的设备并非单一的、整体的设备,除制冷机外,包含有许多配套设备及其散件。因此,该套设备及其配件、散件必须经过安装调试,才能发挥整套设备的效能,这也是金源盛酒店购买该套设备的最终目的。4、从合同的第六条第(二)项“需方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五日内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40%”,可看出需方即本案金源盛酒店支付总货款40%的时间界限,即该期限是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五日内”,而不能直接得出本案金源盛酒店负有对该设备安装调试并使之合格的义务。因此,在乐星公司、金源盛酒店双方对空调安装调试义务理解相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调试义务由提供设备方,即乐星公司方负担符合合同目的。5、除去冷却塔外,由于乐星公司方没有对其他设备进行调试,导致乐星公司提供的该套制冷设备不能正常工作。2008年4月2日,因乐星公司提供的冷却塔不能使用,金源盛酒店又出资16万元购买了沁阳市华兴玻璃钢制品厂的冷却塔替代乐星公司提供的冷却塔的事实,充分说明乐星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套空调设备调试合格的义务。

本案中,乐星公司以合同约定“若因需方原因无法及时调试应在2005年8月28日前必须支付本项货款”,认为金源盛酒店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要求金源盛酒店付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作为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内容,同样也对金源盛酒店的付款义务设定了前提条件,即“若因需方原因无法及时调试”。但在本案审理中,乐星公司在否认自己负有对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系金源盛酒店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要求金源盛酒店支付价款,其条件并未成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还注意到,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有违约责任,逾期提货或支付货款,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现乐星公司在金源盛酒店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并未主张对所供给金源盛酒店设备的所有权,而是选择了该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乐星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主选择,原审法院予以尊重。但关于金源盛酒店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乐星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仅是在其后给原审法院邮寄的书面代理词中明确为297000元,且至今未能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补交该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其行为表明其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自动放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乐星公司虽然按合同约定将制冷机设备供应给金源盛酒店,但未能履行对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金源盛酒店剩余货款未能支付是因需方即金源盛酒店原因造成不能调试。因此,在乐星公司、金源盛酒店相互承担合同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金源盛酒店给付乐星公司剩余货款的义务,其条件尚未成就,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的金源盛酒店,在乐星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时,有权拒绝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乐星公司负担。

乐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金源盛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金源盛酒店证人李XX、李XX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且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次,金源盛酒店提交的冷却塔的照片只是可以让人客观地看到冷却塔的外形,不能证明冷却塔质量状况,更不能证明冷却塔无法使用。金源盛酒店购买其他厂家的相关设备是金源盛酒店的权利,购买冷却塔的发票与本案无关。金源盛酒店购买其他厂家冷却塔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冷却塔不能使用;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金源盛酒店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其已依据举证规则申请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并且也经过乐星公司的前任代理人的当庭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其次,乐星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把非本公司产品也非LG技术的(其他厂商的)冷却塔设备以次充好交付给其。因该冷却塔采用陈旧淘汰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存在噪音大、漏水严重、填料不足等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无奈之下购买其他厂商冷却塔使用;2、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05年3月6日,金源盛酒店与乐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金源盛酒店购买溴冷机、控制柜及变频器、冷却塔等制冷设备达成协议。并交货地点、方式、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乐星公司上诉称:金源盛酒店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出具书面证人证言;金源盛酒店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冷却塔无法使用;原审程序不当。经查,李XX、李XX二人确未出具书面的证人证言,但在原审法院2008年4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二人均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金源盛酒店购买的系含溴冷机、控制柜及变频器、冷却塔等在内的成套制冷设备。该套设备,非居民日常使用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设备的提供方乐星公司将上述设备综合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交付金源盛酒店使用。且乐星公司至今仍未交付设备操作技术密码,单一冷却塔的交付、安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乐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乐星空调(青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代审判员    陈  巍

代审判员    赵  曜

书 记 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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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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