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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公司、王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0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313229F,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小五图村西(朱红路路东),法定代表人王XX。

  诉讼代表人崔XX,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监事。

  辩护人周XX,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潍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闫路,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诉讼代表人崔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周XX、何闫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XX,诉讼代表人为崔XX。XX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因合同纠纷一案被天津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下达(2010)北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一次性返还XX厂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元,后该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王XX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指定昌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制发执行通知书责令XX公司向XX厂三日内支付加工费17万元,后该单位仍未执行。2018年7月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XX厂申请,对被执行单位名下的中国XX账号采取冻结措施,后该账号不再按月归还银行的利息,而是由被告人王XX采取每月以现金方式直接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XX于2019年4月26日在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紫京X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先后分两次向XX厂支付履行金20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均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酌情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宋X、房X1、李X、房X2的证言,订货合同书、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报告,贷款材料,中国XX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及被告人王XX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单位的主体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谅解,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单位的罚金金额。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XX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及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潍坊XX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XX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兰

  审 判 员  李飞朋

  人民陪审员  马钰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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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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