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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洪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现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闫路,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XX,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现住天津市津**。

  上诉人宁X因与被上诉人洪X、原审被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洪X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洪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洪X提交的欠条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宁X提供的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

  洪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未作陈述。

  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X、史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宁X、史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洪X与宁X之母王XX系再婚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宁X在2014年9月5日开始向洪X借款,洪X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0,000元汇款至宁X尾号7249的账户内;2015年8月22日洪X再次向宁X尾号7429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8年1月29日洪X向宁X尾号1970的账户存入2,000元。2015年7月9日宁X与史XX登记结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18年6月20日宁X为洪X出具的欠条,该手写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我于14年9月5日起借洪X总计74,000元,柒万肆仟元整,用于购买运营车辆生活来源之用,定于19年12月31日还清5万元,伍万元整,其于(余)24,000元贰万肆仟元2020年年底还清。否则以国家规范内存款利息36%年息计算,之间所有借款均不计利息。”宁X作为欠款人在欠条签字按捺手印,洪X作为被借款人在欠条签字按捺手印。对于洪X事后在欠条上补充书写文字内容两段,宁X、史XX均对洪X补充的部分不予认可。洪X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原件系被撕后重新粘贴,并称欠条系史XX所撕,但并未提交证据;史XX对洪X的主张予以否定,表示没有撕过欠条;宁X表示因欠条存在洪X私自添加内容且又被撕了重新粘贴在一起,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钱还了才撕的条。一审法院对该欠条认证意见,欠条补充的部分系洪X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宁X,因此一审法院对洪X自行补充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宁X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洪X提供的借条虽已被撕破,但借条所载内容清晰可辨,通过洪X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宁X、史XX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洪X与宁X在2014年存在借款7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洪X陈述欠条系史XX撕破的情节陈述,无相应证据提供,故不予确认。

  2.宁X提交2018年12月1日的取款记录以及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在2018年12月份已经将5万元偿还给洪X,王X作证表示见到宁X将50000元送到洪X的家中。洪X对宁X的证据及王X的陈述均不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还款,王X系做假证。综合宁X在第一次开庭时先是声称曾经分别偿还洪X40000元、8000元与7000元,后又声称还差洪X23000元未予偿还,第二次开庭时又声称已偿还洪X50000元,还欠24000元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宁X提交的取款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王X系宁X的姨妈,与宁X有比较亲近的亲属关系,而且洪X不认可证人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对王X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

  3.洪X提交的录音记录,宁X与史XX质证表示不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录音中没有明确说欠钱没还的事实,欠钱确实存在,但后期还款了。一审法院对录音的认证意见,录音资料中并不完整,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依照习惯,欠款清偿完毕后,债务人应将欠条收回。本案中,宁X未将欠条收回,未对自己的相关权益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宁X庭审中始终声称已经偿还欠款,但其陈述还款事实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已经还清或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按照常理推断,本院认定宁X尚未偿还洪X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洪X向宁X主张偿还全部借款,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方式,按此约定尚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宁X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宁X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洪X有权主张宁X偿还全部债务。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洪X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够证实宁X收到借款72,000元,对于洪X陈述的现金给付部分宁X予以否认,洪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72,000元,故宁X应偿还洪X借款72,000元。关于洪X主张宁X给付自2014年9月5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洪X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洪X与宁X的借贷关系在2018年6月20日宁X出具借条前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洪X主张2014年9月5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宁X没有按照借条的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给付洪X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因为双方确认的年利率36%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现洪X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审法院确认的本金数额72,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洪X要求史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宁X与史XX系2015年7月9日登记结婚,宁X在2014年9月5日收到洪X50,000元借款时未与史XX结婚,该部分债务应为宁X的婚前个人债务,史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2015年8月22日与2018年1月29日收到洪X借款22000时已经与史XX结婚,但欠条只有宁X一人签字,洪X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宁X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部分债务史XX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史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洪X借款72,000元,并给付洪X自2018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宁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务人清偿欠款后,应将欠条收回。本案中,宁X未将欠条收回,未对自己的相关权益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宁X虽辩称已经偿还欠款,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已经还清或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对于宁X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宁X没有按照借条的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给付洪X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宁X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X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兰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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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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