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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最终获得改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6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马X、孟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X、孟XX返还被上诉人卢XX房屋购买意向金130000元以及利息4335.5元,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法返还被上诉人卢XX购房意向金的原因主要是被上诉人马X的个人原因所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卢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以及利息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与被告马X系同事关系,被告孟XX与被告马X系母子关系。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XX就购买生态城旭辉XX号院房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220000元由被告王XX运作房屋购买事宜,如被告王XX运作原告购买到旭辉XX号院房屋,所收取的220000元不再向原告返还;如未能购买到旭辉XX号院房屋,则收受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9日以及2017年8月10日分别向被告王XX汇款50000元、100000元以及70000元,被告王XX收到原告转来的220000元后自留20000元,其余200000元转给被告马X。2017年8月因买房子事宜被告王XX将被告马X联系方式直接告诉原告,由原告就买房事宜直接与被告马X进行了联系,2017年9月6日被告王XX获悉已无法为原告购买到旭辉XX号院房屋,故直接将被告王XX处的20000元返还给原告,剩余200000元由被告王XX与原告共同找被告马X进行协商,商量退款事宜。

  另查,就剩余200000元返还事宜,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楼盘于2017年9月30日开盘,原告未购得房子,原告与被告王XX、马X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退换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0元,因故未能按时偿还,故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孟XX同意为被告马X做担保人,被告马X偿还被告王XX200000元,被告王XX将该2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被告马X同意于11月30日先偿还30000元,由于银行放贷日期预计一个半月,定于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170000元以及2000元利息;如因银行放贷慢造成无法按期还款,经协商剩余170000元及2000元利息要在银行放贷次日偿还原告,并且被告马X有督促银行的义务。被告马X同意还款期间如有余钱,提前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马X于2018年1月8日直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8年2月24日直接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王XX购买生态城旭辉XX号院房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王XX,且双方明确约定房屋购买成功收取的意向金不予退还,如果未能购买成功则收取的意向金全额退还,现原告未能成功购买生态城旭辉XX号院房屋,故被告王XX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将原告交纳的意向金退还给原告。

  就被告马X而言,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事后就意向金返还事宜原告以及被告王XX、马X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马X承担退款责任,且庭审中被告马X明确表态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视为被告马X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同时,对于被告孟XX而言,被告孟XX与被告马X系母子关系,被告孟XX在协议书上签字时明确同意为被告马X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故被告孟XX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X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王XX、马X以及孟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向被告王XX转款的时间,上述130000元购房意向金应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为130000元×4.35%÷360天×276天=4335.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马X、孟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XX房屋购买意向金130000元以及利息4335.5元。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卢XX担负12元,被告王XX、马X、孟XX承担1490元;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XX、马X、孟XX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孟XX同意为被上诉人马X做担保人,被上诉人马X偿还上诉人200000元,上诉人将此20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卢XX。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孟XX对被上诉人马X偿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义务是收到被上诉人马X偿还的款项后交付给被上诉人卢XX,上诉人没有独立承担还款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马X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24日分两次直接偿还给被上诉人卢XX共计70000元。以上事实表明,由被上诉人马X偿还被上诉人卢XX款项符合本案各方上述协议约定,同时鉴于被上诉人孟XX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4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4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马X、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卢XX房屋购买意向金130000元以及利息433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上诉人卢XX负担12元、被上诉人马X负担745元、被上诉人孟XX负担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上诉人卢XX负担995元、被上诉人马X负担996元、被上诉人孟XX负担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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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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