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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X与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胥XX,男,生于1962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XX杜XX,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X,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XX曹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XX。

负责XX周XX,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XX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XX诉被告袁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胥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XX杜XX、被告袁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XX曹X、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XX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X诉称,2014年2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袁XX驾驶粤A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蓉高XX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1885KM+300M路段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该车左后侧车身擦挂原告驾驶的川AXXX“北京XX”牌轿车右前侧车身,致使两车撞击护栏,造成寇XX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胥XX、寇XX不承担责任。嗣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168.58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费8700元(33元/天×263天),共计528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诉求变更为定损金额42968元。

被告袁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粤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XX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XX险公司在XX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以实际产生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袁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XX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XX了不计免赔属实,但粤AXXX号车系成天东所有。XX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赔偿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40分,被告袁XX驾驶粤A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蓉高XX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885KM+300M路段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该车左后侧车身擦挂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北京XX”牌轿车右前侧车身,致使两车撞击护栏,造成川AXXX号车乘坐XX员寇XX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第5180XXXX4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XX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XX胥XX、寇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川AXXX号车系非经营性车辆,该车经被告XX公司定损为42968.58元(含残值400元)。该车从2014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0日在成都市XX维修完工。同年11月6日,原告从维修店将车取走,发生修理费42968元。

粤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XX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XX不计免赔,XX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

粤AXXX号车法定车主系成天东,被告袁XX在审理中自认与成天东之间系无偿借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袁X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粤AXXX行驶证、XX险单,XX公司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川AXXX号车车辆修理发票,修车厂情况说明,川AXXX车行驶证;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三者险XX险条款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XX驾驶粤AXXX号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该车左后侧车身擦挂原告驾驶的川AXXX号车右前侧车身,致使两车撞击护栏,造成寇XX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胥XX、寇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AXXX号车相对于粤AXXX号车属第三者,粤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XX了交强险,且在XX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XX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XX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XX员、被XX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XX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袁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虽抗辩认为粤AXXX号车车主系成天东,但被告袁XX在审理中自认与成天东之间系无偿借用关系,且被告袁XX具有驾驶资格,更重要的是双方并未举证证实成天东存有过错,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未向成天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粤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XX了最高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XX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袁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XX赔偿。原告诉求车辆损失(修理)费42968元,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虽经定损和实际发生修理费均为42968元,但该车经维修后尚有残值400元,而该残值原告并未交给被告,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应扣减残值400元,因此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2568元。关于原告诉求修车期间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原告诉求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算至将车从维修店取出止,即从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共计263天未能使用车辆,并要求按33元/天赔偿交通费损失8700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有的川AXXX号车在2014年5月10日已修理完工,此后,原告以被告袁XX未支付维修费为由一直未取车,致使该车在维修店停放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维修店修车是自己与维修店建立的修理合同关系,在车辆修理完工后,原告应支付车辆维修费并及时取走车辆。原告不能以被告袁XX是侵权XX,应由被告袁XX赔偿为由而不支付修车费并不取走已修理完工的车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在支付车辆修理费后,依法向侵权XX索赔。对于车辆维修完工后,原告未取车造成的损失,系扩大损失,该损失不属于合理费用范围,对该期间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工,即从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0日(共计83天),未能使用该车辆,对其在此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未能使用车辆而需要的交通费为33元/天,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其出行必会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主张交通费33元/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因此,支持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交通费33元/天×83天=2739元。但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XX险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袁XX自行赔偿。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已诉求了修车期间的交通费,该主张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2568元、车辆修理期间交通费33元/天×83天=2739元,合计45307元。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XX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XX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XX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胥XX赔偿车辆损失XX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胥XX赔偿车辆损失XX民币(42568-2000)元=40568元;

三、被告袁XX向原告胥XX赔偿车辆修理期间交通费XX民币2739元;

四、驳回原告胥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袁XX、中国XX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民币110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孝金

审 判 员  鲍 徐

XX民陪审员  周 洪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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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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