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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XX与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英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XX,女,生于1963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X,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XX。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XX诉被告袁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袁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X诉称,2014年2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袁XX驾驶粤A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高XX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使至1885KM+300M路段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该车左后侧车身擦挂胥XX驾驶的川AXXX“XX京现代”牌轿车右前侧车身,致使两车撞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XX、胥XX不承担责任。嗣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3500元/月÷22.5天/月×(41+30)天=11044.00元、护理费80元/天×41天=3280元、营养费30元/天×(41+30)天=2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04.00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XX赔偿。在审理中,原告以其住院期间系被告袁XX请人护理为由自愿放弃护理费的赔偿。

被告袁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粤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袁XX除垫付原告在大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袁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但粤AXXX号车系成天东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袁XX驾驶粤A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高XX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使,当该车行驶至1885KM+300M路段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该车左后侧车身擦挂胥XX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XX京现代”牌轿车右前侧车身,致使两车撞击护栏,造成川AXXX号车乘坐人员寇XX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第5180XXXX4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胥XX、寇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大英县君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等,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袁XX请人对其护理,发生医疗费6136.50元。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调养,2.回家后休息1个月,……。同年5月13日,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23.5元。

粤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粤AXXX号车法定车主系成天东,被告袁XX在审理中自认与成天东之间系无偿借用关系。

被告袁XX垫付原告医疗费6136.50元、给付现金13000元,合计1913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袁XX身份证及驾驶证、粤AXX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XX公司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英君珉医院住院资料及费用明细单、药品清单和费用结算单据、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单及门诊票据,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6个月)、个人收入证明;被告袁XX提供的收条1份、转款凭证2份;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XX驾驶成天东所有的粤AXXX号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该车左后侧车身擦挂胥XX驾驶的川AXXX号车右前侧车身,致使两车撞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胥XX及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粤AXXX号车属第三者,且粤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虽抗辩认为粤AXXX号车车主系成天东,但被告袁XX在审理中自认与成天东之间系无偿借用关系,且被告袁XX具有驾驶资格,更重要的是双方并未举证证实成天东存有过错,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成天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治疗费2600元,因无事实依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22.5天/月×(41+30)天=11044元,虽有事实依据佐证,但应调整为3500元/月÷30天/月×(41+30)天=8283.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41+30)天=2130元,原则上考虑住院期间且按20元/天计赔,因此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8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并支付费用,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虽未主张在大英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和门诊费6560元、误工费8283.33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6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寇XX赔偿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费人民币(6560+8283.33+820+500)=16163.33元;

二、驳回原告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袁XX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19136.50元,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袁XX支付人民币16163.33元,原告寇XX向被告袁XX返还人民币2973.17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中国XX公司、原告寇XX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孝金

审 判 员  鲍 徐

人民陪审员  周 洪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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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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