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民事判决书
原告义X,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吴XX,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叶XX,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原告义X、吴XX诉被告黄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婵,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X、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XX、叶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义X与被告及郑X、王X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四川XX公司,依据约定的投资比例,被告应投资300000元,被告因无资金进行投资,向原告夫妇借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吴XX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后因该项目并未实际启动,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愿盼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且系原告主动不履行合作协议内容;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不一公司,对外公账为私人账户,经营所收货款直接打入原告吴XX的私人账户;三、不一公司与2017.717登报解散,被告离职后经营业务不再履行,被告与原告、王XX、杨X四人不通过公司账户进行业务合作的事情属实,王XX与黄XX二人最终业务销售额总计XXX元,根据当时约定,对个人的业绩销售额进行提成,原告义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应得提成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四、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X系原长沙市XX公司(简称“不一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义X与吴XX系夫妻,被告黄XX与叶XX系夫妻。被告黄XX原系不一公司的销售总监。2017年1月5日,不一公司出台《2017年运作过度方案》,将薪资调整为底薪加年终奖励的模式领取薪资,副总经理岗位底薪为5800元,总监为5000元,年终奖励根据公司的业绩和岗位不同,由公司给予数额不等的奖励,该方案为临时过度方案。被告在职期间,不一公司向其发放提成及工资款项有通过原告义X妻子吴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该过度方案从2017年2月13日开始执行待公司走出困境恢复正常以另行制定公司运作方案。2017年7月17日,不一公司因故解散,并在《长沙晚报》刊发了解散公告,2017年7月不一公司向黄XX发放了员工工资与遣散补偿费7819元。2017年7月8日,原告义X与被告黄XX、案外人王XX、郑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四方共同出资重新经营四川XX公司,该项目生产销售投资暂定为XXX元,郑X持股51%,出资XXX元,义X持股29%,出资870000元,黄XX持股10%出资300000元,黄XX持股10%,出资300000元。整个投资均以现金出资,转款依据将由财务开取入股股金收据,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出资,不折算固定资产(土地、房屋),品牌效应,技术股份和市场配股等。郑X负责提供合作的场地,生产经营合法的资质与相关手续,技改方案的执行等事务,义X负责技改方案的制订、企业发展方向的把控、部署等,黄XX负责公司正常运作的管理,执行公司各项任务等,王XX负责企业的生产管理、原料采购等。本次合作按持股比例投入的股金只作生产经营运作用,不用于生产设备购买和技改等方面费用。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合作经营事项。2017年7月25日,义X通过其妻子吴XX账户向被告黄XX转账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不一公司2017年运作过度方案、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义X、吴XX依据吴XX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黄XX辩称该笔300000元转账款系由不一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款项,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不一公司《2017年运作过度方案》可知,不一公司在2017年将薪资调整为底薪加年终奖励的模式后在2017年按底薪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年终奖励在年底时进行相应发放。而被告主张其2017年与原告及案外人王XX、杨X私下合作销售额达XXX元,四方协议按利润的40%分配,黄XX与黄XX按利润中的15%分配,但其提交的销售表格均系打印表格,并没有其他三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应的利润计算依据与结果,该销售额本院无法核实,更无法核实有关系利润的分配情况计算被告黄XX应分配的利益。故对被告的原告转账300000元系由义X、吴XX代不一公司支付其利润提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7月8日明确被告黄XX出资300000元参与经营四川XX公司,虽项目于2017年7月29日因故未能完成,原告与被告均未实际将相应股金支付至该公司指定账户用以运行该项目,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发生前的身份关系、双方重新成立四川XX公司的前期策划与投入、不一公司解时间等工作、原告的转款时间等因素,特别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其他债权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举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借股金款给被告用于经营四川XX公司,被告黄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关于利息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出借该款项时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因被告占用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占用借款期内的利息损失已实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叶XX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叶XX知晓涉案借款的发生及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叶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义X、吴XX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义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
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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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