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XX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公司,。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XX公司支付XXXX公司7.71万元租赁费并驳回其其余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合作基本事实。2016年,XX公司因与XXXX公司口头约定租赁其7台6016、3台7525塔机,将中建XX向XX公司结算的款项扣除一定业务费和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作为XX公司向XXXX公司的租赁费。2017年7月1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项目设备全部由XXXX公司提供,XX公司收到中建XX的租金款后,一周内打到XXXX公司账户。中建XX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7日向XXXX公司支付318万元租赁费,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0日向XXXX公司支付191.02万元租赁费。XX公司先后向XXXX公司支付241.55万元(含25万元电梯租赁费)。第二,6010塔机为XX公司提供。XXXX公司一审期间隐瞒事实、陈述前后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意见不应得到采纳。第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在XX公司与中建XX合作结束、中建XX口头要求更换名义上的施工主体为XXXX公司的背景下签订的,而不是对之前合作的确认。该协议内容与双方合作期间的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第四,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XX公司赚取业务费、管理费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一审抗辩其自有的6010塔机租赁费及扣减业务费、管理费的请求,均系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应本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避免将一个案件认为拆分为两个案件,剥夺XX公司的抗辩权。
XX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胜诉、维持原判。一、《合作经营协议》对租赁款有明确约定,且该协议是对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及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两个项目的设备全部由XXXX公司提供、XX公司在收到中建XX的租赁款后全额付给XXXX公司,是对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及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XX公司上诉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仅约束2017年6月18日之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QZ6010型起重机并非XX公司自有设备。XX公司一审提交的陕西省起重机产权备案证上的使用记录均是空白,也不能认为该产权备案证上登记的起重机就是存在争议的起重机。因此,XX公司不能证明QZ6010型起重机为其自有设备,且XXXX公司已经与起重机实际所有人进行了清算且支付各项费用。另,该设备2017年6月18日之后的租赁费14.88万元并不包含在案涉的338万元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XX公司所称业务费和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结算只能依据《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没有任何涉及业务费和管理费的内容。四、刘XX出具的《对账单》没有加盖XXXX公司印章、刘XX并无签订合同进行对账的权利、在XX公司与中建XX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刘XX为XX公司的代理人、刘XX出具的对账单与《合作经营协议》内容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因此刘XX出具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XXXX公司租赁款8591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陕西XX与中建XX签订了《汉中汉文XX工程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约定陕西XX向中建XX汉中汉文XX项目工程出租型号为QTZ6016、QTZ7525、QTZ6010塔式起重机共计11台,并约定了各个型号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和每台每月租金;2016年11月7日,陕西XX与中建XX签订了《汉中兴元新XXXX小区项目二期施工电梯安拆、租赁合同》,约定陕西XX向中建XX汉中兴元新XXXX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出租11台施工电梯,并约定了每台施工电梯的月租金和进出场费。
2017年7月1日,XXXX公司与陕西XX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陕西XX在中建XX中标汉中汉文XX和汉中兴元新XXXX小区的两个项目需要设备(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因陕西XX现有设备不能满足工地需求,XXXX公司现有设备且能满足工地需求,经双方同意合作经营并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两个项目的设备全部由XX广联XXXX提供,以实际使用的设备结算对账单台数为准。第二条约定陕西XX在收到中建XX的租赁款后全额付给XXXX公司的指定账户;第六条约定陕西XX负责开所需租金的发票及收据,在收到中建XX支付的租金款后,在一周内打到XXXX公司的指定的个人或公司账户,如超出一周没有将租金款打到XXXX公司指定个人或公司账户,则陕西XX要付给XXXX公司每日千分之一罚金,以到账金额日期为准。XX公司收到中建XX支付的租赁款共计338万元,XX公司向XXXX公司已支付241.55万元(含税费22.28万元、电梯费25万元),司机工资11万元。同时查明2018年2月2日陕西XX名称变更为陕西XX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涉案租赁费为2017年6月18日之前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XX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租赁物,XX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向XXXX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而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XX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租金854500元(338万元-241.55万元-11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TC601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36万元归属有争议,而且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涉及。关于被告要求从租赁费中扣减16.7万元业务费、26.8万元管理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中已向被告释X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租赁费7.71万元,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公司租赁费854500元;二、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公司违约金(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公司申请证人刘XX到庭证明陕西XX与XXXX公司曾口头约定陕西XX仅从XXXX公司租赁7台6016、3台7525塔机,陕西XX将中建XX向其结算的款项扣除一台6010塔机租赁费与一定业务费和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作为租赁费支付XXXX公司。因刘XX与XXXX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加之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且双方在2017年7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明显与XX公司所称的该口头约定相左,但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对上述口头约定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刘XX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XX公司二审还提交了XX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将其所有的6010塔吊全权委托与陕西XX运营,因该证据欠缺相应的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X公司与陕西XX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明确陕西XX在中建XX中标汉中汉文XX和汉中兴元新XXXX小区的两个项目需要设备(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全部由XXXX公司提供,陕西XX在收到中建XX的租赁款后一周内应将上述租赁款全额打入XXXX公司的指定账户,否则应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XXXX公司支付罚金。但其先后收到中建XX支付的租赁款共计338万元,只向XXXX公司支付了241.55万元(含税费22.28万元、电梯费25万元)、司机工资11万元,尚有854500元并未支付。因2018年2月2日,陕西XX名称变更为陕西XX公司,故对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6010塔机租赁费的最终归属问题,因XX公司主张该设备系其承租于XX市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因XXXX公司否认该设备系其提供、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XX市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即用于本案所涉工地的设备,故6010塔机租赁费的最终归属问题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主张的业务费、管理费问题,因与租赁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已向其释X另案处理,对此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4元,上诉人陕西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
审判员 李X
审判员 李X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4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