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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区吴XX家具经营部、吴XX承揽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吴XX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家俬广场装饰材料交易XX。

  经营者:吴XX,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1978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九州,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武侯区吴XX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吴XX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吴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2.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XX经营部实际使用的材质与吴X选择的案涉样品材质一致,故不构成欺诈;其次,吴XX经营部是按照选定和《产品尺寸现场测量单》载明的材质向供应商购买的红樱桃木材质,因该材质经过加工处理,故其未能识别与进货单载明材质的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认定吴XX经营部故意隐瞒所使用材质不是红樱桃、构成欺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吴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吴XX经营部在销售时曾告知吴X案涉木材为红樱桃木,且《产品尺寸现场测量单》载明的品牌及色样都表示案涉木材为樱桃木;其次,吴X在通过售后电话与吴XX经营部联系时,工作人员回复均是“南美樱桃木”;最后,吴XX经营部否认案涉家具是非自行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吴XX经营部在明知或应知案涉家具系槭木制作的情况下,仍然以红樱桃木或南美红樱桃木的名称进行销售是典型的欺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若遭受欺诈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经营部退还吴X已支付的价款57000元,吴X将所购木门、门框、窗框等退还吴XX经营部;2.判令吴XX经营部赔偿损失197556元;3.判令吴XX经营部承担鉴定费235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吴XX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吴X到吴XX经营部处订购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2号泽瑞西XXXXX房屋内的木门、门框及窗框。吴XX经营部派人到现场进行测量后,双方签署《产品尺寸现场测量单》。后吴XX经营部使用同一材质的木材进行了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于2017年10月到吴X处安装,货款共计65852元,吴X已支付57000元。2017年6月28日的《产品尺寸现场测量单》载明:品牌为“红樱桃木原木门”,色样为“樱桃色2(做旧)”,并留有售后服务电话132××××8163。后吴X认为吴XX经营部安装的木制品并非红樱桃木,自行委托上海XX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350元,鉴定结论为“槭木”。吴X与通过吴XX经营部售后服务电话与其工作人员进行沟通,通话录音显示该工作人员称木质为“南美樱桃木”。

  一审诉讼中,应吴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XX公司对涉案房屋中木质门窗的材质是否为“樱桃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樱桃木,而是槭树科槭树属槭木”。

  一审法院认为:吴X与吴XX经营部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吴X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吴X定制的木质门窗材质为“红樱桃木”,但经鉴定为“槭木”,故吴XX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吴X请求吴XX经营部返还已付货款5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吴X请求吴XX经营部赔偿三倍货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的货款为准。吴X请求吴XX经营部赔偿鉴定费2350元,因三倍货款的赔偿远远超过该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XX经营部辩称“红樱桃原木门”为品牌而非材质,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XX经营部辩称仅提供加工服务、木质以吴X选定为准,本案中,《产品尺寸现场测量单》和通话录音均显示双方约定的木质为“红樱桃木”,而供吴X选择的木质由吴XX经营部提供,吴XX经营部应当知晓吴X所选择的木质是否符合约定,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吴XX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X返还货款57000元;吴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XX经营部返还定作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2号泽瑞西XX14-1号房屋内的木门、木框及窗框。二、吴XX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X赔偿损失171000元。三、驳回吴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XX经营部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鉴定费9200元,共计14354元,由吴X负担1864元,吴XX经营部负担12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吴XX经营部提交了《成都XX公司销售单》,拟证明吴XX经营部于2017年7月2日按测量所需材质和数量向木材供应商购买红樱桃材质,吴XX经营部对使用的木材不是真正的红樱桃材质不是明知的,鉴定结论出来之前一直认为使用的是红樱桃材质。吴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销售单是吴XX经营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仅通过该销售单无法确定吴X家中使用的家具与吴XX经营部在案外人处采购的家具具有一致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吴XX经营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XX经营部在二审中陈述,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标注公司)向其告知提供的木材样本系红樱桃木,其亦向吴X介绍案涉产品系红樱桃木,并向标注公司进货为吴X安装案涉木门;同时陈述,红樱桃木的价值大于槭木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XX经营部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欺诈。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吴XX经营部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在向吴X介绍案涉产品时告知为红樱桃木,而购买木材并加工的也是吴XX经营部,同时,其作为专业的家具经销商,应当能够辨别单价差距较大的红樱桃木与槭木之间的不同,而不是仅依据销售单载明的品名来确认木材材质的种类,故吴XX经营部所称其也不知道案涉产品不是红樱桃木的上诉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XX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武侯区吴XX家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傅XX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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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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