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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尚*居贸易公司与宜宾市XX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2158号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XX。

  法定代表人:尹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九州,四川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XX。

  法定代表人:何X。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九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9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8号起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案件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货物总价值为216690元,其中价值为8万元的部分货物由被告委托,原告将该笔货物直接发给中国XX银行并向银行开具了发票,该笔款项已由银行给付完毕。其余货物按照被告要求直接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1193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发票、发票、通话录音、对账单、出库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000元(发票号码:000XXXX4591);2016年7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580.6元(发票号码:001XXXX2108)、77580.6元(发票号码:001XXXX2107)、77580.6元(发票号码:001XXXX2106)。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货物为XXX三件套。2019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XX公司向荷碧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1XXXX2106、001XXXX2107、001XXXX2108),XX公司已于2016年8月5日在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审理中,XX居陈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自行取货。2、XX公司已按照XX公司的要求直接将价值80000元的货物,交给中国XX银行宜宾分行并向XX开具了发票,XX亦将80000元的货款支付给XX公司。

  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且XX公司已经收到并到税务局申报抵扣,双方存在买卖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已经按照要求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XX公司应支付货款。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货款119300元,并提交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XX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XX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18日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XX公司虽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2018年7月18日曾向XX公司催款,但该录音并未显示是前述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支付货款119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9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宜宾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王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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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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