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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XX某某、XX和俊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XX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2270号

  原告:杜XX,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九州,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向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XX诉被告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九州,被告XXXX和被告XX公司的共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请求判令:1.XXXX和XX公司共XX向杜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294.98元(包括医疗费76672.98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83950元、残疾赔偿金1843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XXXX和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公司将其位于青羊区青羊北XX工地的玻璃雨棚工程发包给XXXX。XXXX雇佣杜XX在该工程中做室外工程玻璃雨棚安装工作。2018年5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杜XX工作中不慎从雨棚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费76672.98元,其中XXXX支付了44500元。出院后,杜XX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杜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XX公司共XX辩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XX让XXXX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安装地下停车库的玻璃雨棚。XXXX找到杜XX,因为经常合作,工程总面积为120平方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总金额3600元,金额较少,所以没有签订承包合XX。杜XXXX时叫了几个工人一起施工。对杜XX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杜XX是XXXX责人,且具有劳务承包资质,XXXX、XX公司与杜XX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是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XX公司承包了位于青羊区青羊北XX工地相关工程,并将玻璃雨棚安装工程交由XXXX,XXXX找杜XX负责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XX。XXXX与杜XX口头说明安装玻璃雨棚总面积为120平方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总金额3600元。

  2018年5月15日,杜XX在雨棚安装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往XX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根骨粉碎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等”。经行“右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避免伤肢劳损、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治疗费共计74091.78元,杜XX已支付32000元,其余费用仍未向医院支付。

  出院后,杜XX产生门诊费用2581.22元。

  2018年12月7日,杜XX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司法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司法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杜XX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时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180日为宜。杜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8年12月17日,XX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杜XX后期取出内固定仍需15000元。

  审理中,XXXX、XX公司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司法中心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杜XX不是工伤,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重新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XX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杜XX右侧股骨颈骨折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根骨性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杜XX支付鉴定费1050元。

  XX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载明杜XX从2011年7月起由XXXX公司缴纳社保;2012年4月起,杜XX个人缴纳社保至2019年1月。

  杜XX与XXXX确认杜XX受伤后,XXXX通过微信转账向杜XX转账25000元,另通过支付宝转款杜XX妻子15000元,共计向杜XX支付了40000元。杜XX认为该40000元是XXXX支付杜XX工程结算费用,不是支付的医疗费。XXXX陈述之前的工钱全部是结算完毕了的,这40000元是支付的医疗费。

  XXXX与杜XX微信交流中,1.XXXX常有工程交与杜XX,XXXX个人在给杜XX结算工程费用。2.XXXX称青羊区青羊北XX玻璃雨棚安装工程承包方XX公司为甲方,微信中转述了XX公司认为是将该雨棚工程包给XXXX的。3.杜XX提供XXXX公司营业执照是为了办理杜XX医疗费用报销事宜,但医疗费用报销未果。

  另查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杜XX,成立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

  审理中,杜XX另提交:情况说明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杜XX在城市居住满1年,且收入为城镇收入。XXXX、XX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房屋买卖协议可以看出杜XX购买的是两个门面加上2、3楼,侧面证明杜XX是老板,不是打工者。

  XXXX另提交照片3张,证明杜XX自己聘请了多名安装工人,并且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杜XX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位于青羊区青羊北XX玻璃雨棚安装工程系XX公司承包。2018年5月15日上午,杜XX在该处玻璃雨棚安装工作中从玻璃雨棚上面摔下受伤的事实成立。

  依据XXXX的微信记录,其称XX公司为甲方,且XXXX长期承包工程并与杜XX长期合作,表明XX公司将该玻璃雨棚安装承包给XXXX。故对审理中XX公司称让XXXX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安装玻璃雨棚,本院不予采信。

  XXXX承包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后,通知杜XX前来组织人员施工,按照面积、单价与杜XX办理结算。杜XX所招用工人的工资,由杜XX负责支付。应当认定XXXX承包该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杜XX。杜XX主张是XXXX雇佣杜XX从事玻璃雨棚施工,因双方长期合作,均是XXXX承包工程给杜XX、双方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本案中杜XX也举出XXXX雇请杜XX以及其他人员从事雨棚安装施工的依据,故对杜XX主张其是XXXX的雇员,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XXXX主张,杜XX有自己的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即XXXX公司,XXXX是与XXXX公司成立的分包关系,只是因为工程量很小,又经常合作,故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因XXXX长期将工程承包给杜XX,并与杜XX办理相关结算;杜XX主张XXXX公司长期没有经营,一直是以杜XX个人名义在与XXXX从事工程业务;且XX公司、XXXX并未举证证明其转包主体是XXXX公司,XX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将地下停车库的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XXXX。因XXXX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XX公司具有选任过失责任,其应对杜XX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XXXX将玻璃雨棚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杜XX个人,杜XX与XX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杜XX个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XXXX将案涉玻璃安装工程承揽给杜XX,具有选任过失,应对杜XX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造成杜XX受伤,由XX公司承担25%责任,XXXX承担20%责任,其余责任由杜XX自己承担。

  本案中,杜XX受伤的损失,本院评判为:1.住院治疗费74091.78元,门诊费2581.22元,共计76673元。尚欠医院住院费用,由杜XX向医院缴纳。2.住院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误工费,杜XX作为安装工人,具有收入,因住院治疗其收入减少,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杜XX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务工损失,本院按2017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5789元/年计算;计算至杜XX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之前一日,共计171天。误工费计算为21451.83元(45789元/年÷365天/年×171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杜XX提交的社保证明、居住证明,应当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照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XX的残疾赔偿金为67599.4元(30727元/年×20年×11%)。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XX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情介绍》,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司法中心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标准不当,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该次鉴定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次鉴定费用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结果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分别由XX公司、XXXX各承担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934.23元。

  XXXX在杜XX受伤后向杜XX共计支付了40000元,杜XX主张该费用是此前项目的工钱,不是医疗费,但杜XX在起诉书中称XXXX支付了四万多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为XXXX向杜XX支付的医疗费。

  精神抚慰金应当不分责任比例而直接支付杜XX。XXXX应支付杜XX38786.85元〔(190934.23元-2000元)×20%+1000元〕。但XXXX已支付杜XX医疗费用40000元,故XXXX无需再支付杜XX本次受伤赔偿费用。

  XX公司应向杜XX支付48233.56元〔(190934.23元-2000元)×25%+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XX48233.56元;

  二、驳回杜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XXXX负担500元,XXXX公司负担700元,杜XX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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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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