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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追回所有欠款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4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陈鹏乐(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倪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鹏乐(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被告倪XX多次向原告王XX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27500元,保证在2016年年底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7500元及利息68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时至,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居住证一份;
被告经营公司信息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
欠条一份;
通话录音、原告工作证明一份、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倪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XX现金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27500.00元),保证在2016年度还清。倪XX,2016.3.1”。原告于2013年通过云南XX*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该欠条系被告后补的。
2017年7月,云南XX*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XX,身份证号,从2012年2月至2017年,在我公司从事河南省区经理职务工作,特此证明。”
2017年7月,云南XX*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代王XX向倪XX(账号为:62×××31)支付借款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27500元),特此证明。”
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7500元并提交欠条、证明、录音等证据相印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500元及利息68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27500元及利息68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房 舒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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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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