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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凡,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辩护人李X,广东XX,由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陈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来到本市罗湖区XX公司内,趁前台工作人员离开,盗窃该公司放置在前台上的Lenovo昭阳E42一80DESKTOP-LL1Q9BS14寸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XX于当日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九龙城一楼将盗窃的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同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被抓获归案,被盗电脑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277元。经司法鉴定,视频文件中人物对象与样本中刘XX的人物对象具有同一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笔记本电脑;2.书证:监控录像截图、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X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X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赵X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中,涉案电脑的鉴定价格相对购买价格偏高,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否认控罪,但在审查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 斐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陈宏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恩玉

  法官助理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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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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