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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3执异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东路XXX号楼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XX,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XX,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姚XX,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舟山XXXXX弄XXX号。

  第三人:陆XX,男,194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张XX,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XXXX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X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姚XX、陆XX、张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XX称,(2018)沪0113执59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XXXX公司至今未能履行(2017)沪0113民初13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王XX认缴40万元、姚XX认缴78万元、陆XX认缴2万元、张XX认缴80万元,均应于2019年7月28日前出资完毕,但上述注册资本均未实缴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姚XX、陆XX、张XX为(2018)沪0113执59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人张XX称,其在XXXX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以货币形式出资了7、8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本院对原告王XX与被告XX力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3民初13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97,053.85元;二、对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1,113元;鉴定费用4,800元由被告负担。后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3执592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1月2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XXXX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作出(2018)沪0113执59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XX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根据2014年7月28日的公司章程,被执行人股东分别为陆XX、姚XX、王XX、张XX,分别认缴出资2万元、78万元、40万元、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7月28日。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无验资报告。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3民初1350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3执592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XXXX公司的股东陆XX、姚XX、王XX、张XX,分别认缴出资2万元、78万元、40万元、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7月28日。现其出资期限已经到期,但无证据证明众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众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陆XX为本院(2018)沪0113执59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2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姚XX为本院(2018)沪0113执59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78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王XX为本院(2018)沪0113执59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4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第三人张XX为本院(2018)沪0113执59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8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 晨

  审判员 葛XX

  审判员 姜玉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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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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