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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王*芳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上海*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XX,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上海*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X,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上海*浦**区,现住上海*虹口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4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上海*洋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束XX、束XX与被上诉人王XX用益*权*纷一案,不服上海*浦**区人民法*(2017)沪0115民初3832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上诉人徐XX、束XX、束X(以下简*徐XX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由:一、王XX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未给予徐XX等三人答辩、举证、辩论的权*。王XX一审起诉的诉请为要求一审法*确认徐XX等三人不具备上海*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以下简*涉案房*)的同住人资格,但一审法*系针对王XX要求确认徐XX等三人对涉案房*没有**使用权*诉请作出判决,显然王XX的诉请已被变更,但一审法*却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违法,影响案件公*审理。二、徐XX等三人与王XX于2001年*2006年*间共同居*在涉案房*内,徐XX等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据足以证明*三人具备涉案房*同住人资格,一审法*遗漏、忽视上述证据,在判决书中亦未提及,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未适用《上海*房*资源局关**彻实施*意见(二)》第十二条的相**定,属适用法*错误。故请求二审法*依法**其三人的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王XX辩称:1、徐XX等三人已享受过福利*房*遇及动迁安*补偿,故其不具备涉案房*同住人资格,对涉案房*没有**权,一审判决正确。2、徐XX等三人从*实际居*涉案房*,系空*户口。故请求二审法*依法*回徐XX等三人的上诉诉请,依法*持原判。

  王XX向*审法*起诉请求:确认徐XX等三人对涉案房*没有**使用权。

  一审法*认定事实如下:王XX系徐XX母亲。徐XX、束XX系夫妻,束X系徐XX、束XX之女。1988年9月,王XX与其丈夫徐X1及儿子徐X2三人调配获得涉案房*。2001年4月24日,徐XX等三人的户籍*上海*XX路XX弄XX号XX室房*(以下简*银山***)迁入涉案房*内。现涉案房*承租人为王XX。涉案房*自2009年3月至今,一直由王XX、徐X1、徐X2及徐X2之子徐XX居*。现王XX欲出售涉案房*,交易*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1997年6月,徐XX等三人原居*的上海*XX弄XX弄XX号房*(以下简*吴X弄房*)动迁,徐XX等三人调配获得银山***(系公*)。1997年9月8日,徐XX等三人的户口由吴X弄房*迁入银山***。2001年3月27日,徐XX等三人出售了银山***。

  一审法*认为,公*的合法***法*保护。根据有***规定,共同居*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时,在该承租房*处实际居*生活一年*上(特殊情况*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者虽有*他住房*居*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经**,徐XX等三人原住吴X弄房*,因动迁调配获得银山***(系公*),属于*处有*,显然不符*“共同居*人”的要求,故徐XX等三人在涉案房*内不享有**使用权。徐XX等三人称其他处无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审理后,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条之规定,于*○一七年*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徐XX、束XX、束X对上海*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没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XX、束XX、束X负担。

  经*院审理查*,一审法*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徐XX等三人关**审程*违法*相**诉主张,因徐XX等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就王XX变更诉请事宜向*审法*提出任**议并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间,此系徐XX等三人合理处分自身诉讼权*,故其在二审期间就此再行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就徐XX等三人关**三人与王XX曾*2001年*2006年*间共同居*涉案房*的相**张,一审法*在其判决理由部分已经*述了徐XX等三人不符*涉案房*“共同居*人”条件系由于*三人在他处曾*行享受福利*房*遇,而涉案房*来源亦与徐XX等三人无关,故不论徐XX等三人曾*际居*涉案房*的事实是否成*,均不影响对其不属于*案房*“共同居*人”的判断。由此,徐XX等三人的上诉主张*能**,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需要说明*是,居*使用权*非法*物权,但一审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徐XX等三人并非涉案房*“共同居*人”的认定而判决确认其三人对涉案房*不享有****权*,判决结果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XX、束XX、束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唐*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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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6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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