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余xx与杨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余XX与杨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

  (2019)云0111民初11140号

  原告:余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巧,云南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马X,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与被告黄XX系母女关系。

  被告:马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女,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余XX诉被告黄XX、杨X、马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和陈兴巧、被告黄XX、被告杨X和马X及马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杨X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连同马X、黄XX、马XX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期内利息是7600元/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XX、杨X、马X、马XX辩称,认可收到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每月7600元。借款本金由被告黄XX承担,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两年内还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产权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以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2、交易流水、现场录音各两份,欲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黄XX、杨X、马X、马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认可,对产权证明未办理抵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可。

  被告黄XX、杨X、马X、马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四份,欲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其中转账四个月,现金两个月。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现金支付利息仅认可一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马X、杨X、黄XX、马XX向原告余XX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官渡区余XX25×××××元,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每月10号打卡利息7600元。”被告马X、杨X、黄XX、马XX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将现金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转账支付4个月,现金支付1个月,其中: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余XX转款7600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余XX转款76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余XX转款76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余XX转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XX、杨X、马X、马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是400元(7600×4-250000×3%×4=400),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告,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00元。被告黄XX辩称,被告杨X、马X、马XX系担保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是7600元,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调整为被告以249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杨X、马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249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XX、杨X、马X、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林志华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伍XX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