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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祝芬与邬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祝芬,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岸区易胜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邬祥友。

原告王祝芬诉被告邬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郭连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邬祥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3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祝芬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以自己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易胜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其中产品名称为“安钢”,规格14号的数量为6吨,每吨计4640元;规格16号的钢材数量为44.37吨,每吨计4590元。后原告的丈夫吴承红将被告所定钢材运至被告处,由被告亲自接收,并经过被告和原告的丈夫吴承红当面清点,确定实际运送钢材数量为14号钢材6.1吨、16号钢材44.37吨,共计金额231962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在甲方把所需钢材送到位,甲方应当在30日内结清所有钢材款(如甲方在30日内不能结清所有钢材款,则在原钢材款基础上按每吨每日加5元计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或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时至今日,被告所欠钢材款分文未付。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3196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681.15元(50.47吨×5元/日/吨×609日,逾期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共计609日,实际以被告还款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祝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内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结婚证。证明送货人是原告的丈夫吴承红。

被告邬祥友辩称:(缺席)。

被告邬祥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邬祥友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对原告王祝芬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邬祥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王祝芬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王祝芬以其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易胜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邬祥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邬祥友)向甲方(武汉市江岸区易胜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钢材型号分别为“安钢”14号,数量6.1吨,单价4640元/吨;“安钢”16号,数量为44.37吨,单价4590元/吨。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把甲方所需钢材送到位,甲方应在30日内结清所有钢材款(如甲方在30日内不能结清所有钢材款,则在原钢材款基础上按每吨每日加5元计算)。同日,原告的丈夫吴承红将14号钢材6.1吨、16号钢材44.37吨运至被告处,共计金额231962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之后,因被告邬祥友一直未付清货款,被告遂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邬祥友保证在2012年8月份内还清钢材款,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由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邬祥友所欠原告王祝芬货款231962元,有相关的出库单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邬祥友依法应向原告王祝芬支付所欠货款。同时,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缺席未到庭应诉,但依据我国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院仍可以对明显偏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3681.15元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超过了被告所欠货款231962元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双方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69589元(231962元×30%),对超出69589元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祥友向原告王祝芬支付货款231962元。

二、被告邬祥友向原告王祝芬支付违约金69589元。

三、驳回原告王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985元,由被告邬祥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郭连平

书 记 员  陈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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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标      的:231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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