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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2、任xx等与杨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任X2、任XX等与杨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黔0627民初1153号

  原告:任X2,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县。

  原告:任XX,男,1942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1,女,2002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县。

  原告:任XX,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县。

  法定代理人:任X2(任X1、任XX之父),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县。

  被告:杨X,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皮X,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XX,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任X2、任XX、任XX、任X1诉被告杨X、皮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2、任XX的委托代理人冉玺光、任XX、任X1的法定代理人任X2、被告杨X、皮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2、任XX、任XX、任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60.33元、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6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9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9.93元,上述费用共计13223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给其位于本县××家镇瓦厂村××组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杨X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皮X,皮X雇佣原告任X2等多名工人具体作业,2017年5月20日,原告任X2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上的起重器的钢筋支架断裂而导致起重器坠落,从而击中原告任X2左脚的事故,原告任X2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被告因相关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杨X辩称,被告杨X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皮X,双方约定安全责由被告皮X负责,所以,被告杨X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X支付原告3.3万,该费用应由被告皮X赔偿给被告杨X。

  被告皮X辩称,被告皮X是帮被告杨X做工,都是亲戚叫亲戚来一起给被告杨X做工,单价是110元一个平方,工程款由所有工人平均分摊。葫芦架由被告皮X提供,但由于所吊材料超重导致事故,故被告皮X不应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任X2,系贵州省印江县板溪镇冷草勒丰XX人,现年47周岁、原告任X2受伤时,原告任X1距离18周岁还差1179天、原告任XX距离18周岁还差131天,原告任X2与原告任X1、任XX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任X1、任XX均系印江县板溪镇冷草勒丰村猫二组人。被告杨X与被告皮X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X将其位于本县××家镇瓦厂村××组的房屋的装修工程以每平方110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皮X,包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皮X雇佣原告任X2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任X2的工资为每天350元。2017年5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上的起重器的钢筋支架断裂而导致起重器坠落,从而击中原告左脚的事故,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入住沿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37971.04元。原告任X2出院后,于2017年10月11日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3日以“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任X2于2017年5月20日所受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任X2于2017年5月20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任X2目前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49.4元。

  另查明:原告任X2受伤就住沿河县人民医院时,使用的是杨XX的名字,沿河县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实际住院人为原告任X2。被告杨X已经赔偿原告任X233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被告皮X没有相关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X与被告皮X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原告任X2与被告皮X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被告杨X与被告皮X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原告任X2与被告皮X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

  从被告杨X与被告皮X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来看,被告杨X将其房屋的装修工程以每平方110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皮X,现场由被告负责指挥、工人由被告皮X雇请,工人工资由被告皮X发放。因此,被告杨X与被告皮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任X2是被告皮X叫去施工的,由被告皮X负责发放工资,故被告皮X与原告任X2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等级和事故责任,由此再作出相应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属同一概念,只有构成《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告任X2本次受伤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确定发包人杨X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X与被告皮X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杨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皮X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皮X施工,而被告皮X雇请的原告任X2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杨X存在选任过失,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被告杨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为被告皮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X2没有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7971.04元,被告杨X已经支付了33000元,本院支持497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90=27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贵州省XX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护理费为38568÷365×90=9509.91元,但原告只主张8760.33元,本院支持8760.33元;5、误工费,原告任X2虽然在该事故中的工资为每天350元,但由于该工资是按天计算,不能作为其每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任X2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7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3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69元/年×20×0.1=17738元,但原告只主张16180.56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7、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449.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任X1的抚养费为: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299元/年÷365×1179天×0.1÷2=1340.35元;原告任XX的抚养费为: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299元/年÷365×131天×0.1÷2=148.93元;原告任X2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任XX的亲属关系,故对原告任XX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共计1489.2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1050.99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杨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050.99×30%=24315.28元,由于被告杨X已经赔偿了原告33000元,故被告杨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050.99×70%=5673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皮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X2、任XX、任XX、任X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735.69元。

  二、驳回原告任X2、任XX、任XX、任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皮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X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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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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