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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曹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乔XX与曹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05民初32339号

  原告:乔XX,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芳,马逍遥(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王XX,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中牟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中兴XX向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46076XE。

  法定代表人: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43879X。

  负责人:贾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曹XX、王XX、中牟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曹XX、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中牟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43.4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11日13时35分,曹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文昌XX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与文昌XX时,与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A×××××的小型客车乘车人乔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第4101XXXX90004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商议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2217.67元,其中2000元是其自己支付,其余全是由我支付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豫A×××××轿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对原告诉请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在交强险范围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三、虽豫A×××××轿车驾驶员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系豫A×××××轿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且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供查验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否则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克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被告曹XX、中牟县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13时35分,被告曹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文昌XX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与文昌XX时,与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XX以及豫A×××××的小型客车乘车人谢X、谢XX、乔XX、余X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督察大队认定,曹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谢X、谢XX、乔XX、余X无责任。

  2019年8月11日14时45分,原告乔XX以“外伤后多处疼痛30分钟”为主诉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出血;2.右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2.23元。2019年8月14日13时,原告乔XX以“车祸致右侧头部疼痛、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1.锁骨骨折(右);2.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吊带固定6-8周;2.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术后1、3、6月复查,1年后去除内固定装置。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85.44元。

  被告曹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中牟县XX公司,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乔XX认可被告曹XX垫付医疗费30017.2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督察大队认定,曹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乔XX无责任,故被告曹XX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XX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X驾驶豫A×××××的小型客车与被告王XX驾驶豫A×××××的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诉求的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正式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2217.67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

  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误工期共计为90天;原告称与妻子共同经营新郑市XX,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为新郑市XX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水电安装、装饰材料销售,因原告未提交其银行收入流水及纳税凭证,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748.7元(119.43元×90天)。原告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期30天,护理期共计为49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银行收入流水及纳税凭证,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852.07元(119.43元×49天)。原告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068.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67.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00.7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豫A×××××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肇事车辆的过错程度在相应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和谢X、谢XX、余X四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三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25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6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A×××××的小型轿车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740.30元,在豫A×××××的小型客车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727.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00.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另,被告曹XX垫付医疗费30017.2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另向原告直接赔付22051.17元(52068.44元-30017.27元);被告曹XX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17.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51.1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XX垫付的医疗费30017.27元;

  三、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曹XX承担481元,被告王XX承担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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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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