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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且万XX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利息不服。关于借款本金,万XX对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4日借条项下的共计196万无异,万XX对此应予以归还;但万XX对2015年1月22日借条项下的625000元借款本金不予认可,万XX没有收到该625000元。此外,万XX已先后归还了一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XX立即归还借款XXX元及188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2月18日,万XX向陈X出具借条及结算单1份,载明万XX因经营饭店所需,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曾多次向陈X借款,截止到2014年2月18日,前后共计借到陈X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之前188万元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但本金188万元未还,从2014年2月19日往后的以月息2%计息,借一个月算一个月,利息按月支付;以前本人出具给陈X的借条均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14年2月27日,万XX向陈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陈X现金30000元。2014年3月14日,万XX向陈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X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22日,万XX向陈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X现金625000元。经质证,万XX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其表示是后来结算补充的借条,其实际未拿到625000元,但具体拿到多少其也搞不清楚了。陈X表示该625000元均是其帮万XX偿还的借款,并提供有其持有的万XX向吴XX、邹X、夏XX、陆XX、周XX、万X、丁X、吴XX等人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

  (二)万XX表示其于2017年11月10日向陈X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左右在陈X的刷卡机上刷卡还款23万元(未提供证据)、其他零星还款4万元左右(未提供书面证据);万XX表示其与陈X口头约定好不再支付利息,故其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万XX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陈X对2017年11月10日的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10月左右的刷卡还款23万元不予认可;对于零星还款,其认可2万元,但表示系偿还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由于万XX对于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万XX对于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625000元借条的出借情况提出异议,但万XX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而陈X已经举证证明了出借情况,故该院对该借条金额予以认定;据此,该院认定万XX向陈X的借款本金金额为XXX元。关于万XX偿还款项金额的认定,由于双方对于2017年11月10日的50000元确认一致,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万XX提出的刷卡还款23万元的主张,由于万XX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也未得到陈X的认可,故该院对万XX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万XX提出的其他还款40000元左右,由于万X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陈X认可有20000元的偿还情况,故该院对此以20000元予以认定。3、关于万XX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万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故所还款项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得到陈X的认可,而按照2014年2月18日借条所载,该188万元借款系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故该院对万XX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万XX偿还的7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综上,万XX应向陈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承担其中188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中应扣除万XX已支付利息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万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X借款XXX元,并承担XXX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中应扣除万XX已支付利息7万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4元,由万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一)万XX提供其(乙方)与陈X、马X(甲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双方处理债务协议1份,协议载明在双方签约本协议时,乙方支付上年欠款本金壹拾万元,甲方自收到后应扣除原欠款额的本金,并谅解乙方继续努力,每年度归还甲方二人共壹拾万元,自2018年年底前支付,往后以此类推,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等,万XX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不需要支付利息,而且,万XX于签订上述协议当天就向陈X支付了5万元。经质证,陈X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其收到了万XX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的5万元;但陈X认为上述协议只是约定某阶段的付款扣除本金,并不能证明债权人对已约定的利息予以了放弃。(二)万XX确认陈X为其向案外人的欠款进行了打包代偿,亦认可陈X所主张的代偿金额为625000元。(三)万XX称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5年5月27日向陈X归还了232995元。对此,陈X确认其收到了万XX的该232995元款项,但陈X认为该款项系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的租赁万XX房屋的租金,虽然房屋的产权人是万XX,因为陈X实际管理该房屋,所以该232995元应当由陈X收取;而且,陈X为此垫付相关发票税金16505元、转给万XX96000元、支付房屋门窗修理费用4000元。对于陈X所称的上述16505元、96000元、4000元款项,万XX均予以认可。(四)万XX称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陈X归还了47178元。对此,陈X确认其收到了万XX的该47178元款项,但此后其又转给万XX34700元,该34700元应予以抵扣。对于陈X所称的上述34700元应予抵扣事宜,万XX明确表示其无异议。(五)万XX与陈X均确认万XX另行零星归还给陈X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XXX元均无异议。关于利息事宜,2014年2月18日借条明确载明月息2%,万XX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双方处理债务协议等并没有明确陈X放弃了已约定的利息,故万XX仍应按约支付相关利息。关于还款事宜,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款项确认情况,可以认定万XX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双方处理债务协议当天支付的5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且根据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应抵扣188万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万XX支付的案涉232995元中扣减双方无争议的16505元、96000元、4000元后的116490元应作为支付的利息款项;万XX支付的案涉47178元中扣减双方无争议的34700元后的12478元应作为支付的利息款项;此外,双方共同确认的万XX向陈X零星归还的20000元亦应作为支付的利息款项。综上,万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根据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万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X借款XXX元,并承担以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中应扣除万XX已支付的利息148968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4元,由万XX负担13928元,由陈X负担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由万XX负担27856元,由陈X负担2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XX

  审判员  富XX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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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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