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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兴市人民法院

秦XX与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4387号

  原告:秦XX,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秦XX与被告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返还购房款36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X支付租房损失(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购房款返还完毕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3、判令张X承担房屋涨价损失;4、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秦XX向张X购买坐落于宜兴市的房屋,后因张X对该房屋的产权产生争议,张X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承诺其可以居住。后经催要,尚欠36万元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张X未作答辩。

  秦XX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张X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份,秦XX拟向张X购买房屋。2018年11月6日,张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秦XX买房预付订金3万元,有景XX41幢801室的房屋卖给秦XX,6000元/平方米,全款72万元,另带一个15平方米的车库。后因张X无法按约交付房屋,2018年12月14日,张X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秦XX购买景XX41幢801室的房屋预付款42万元,因父母问题暂时无法交付,现秦XX先住进去,其想办法退还购房款,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另外以本人苏B×××××号车辆做抵押,其余以保单做贷款退还购房款,在2019年6月份还清。

  另,根据宜兴市新庄街道拆迁安置协议显示,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人未张XX,即张X的父亲。

  审理中,秦XX称,因张X一直未予交付房屋,其至新庄派出所报案,通过民警协调,张X出具了2018年12月14日的收条,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此后张X共计向其返还购房款6万元。

  审理中,就秦XX主张的租金损失,其认为因张X父母阻挠,至今未入住上述房屋,其另行租赁的房屋,产生损失每月3000元。对于房屋差价损失,因同地段房屋均大幅上涨,其再次购买房屋所需款项均大于本案双方约定的价格,因其暂时经济困难,故尚未另行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秦XX与张X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经双方同意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张X向秦XX退还购房款。因张X出具收条承诺退还购房款,其未按约履行退还义务,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秦XX主张张X退还购房款36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逾期退还购房款利息可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秦XX主张的租房损失,因双方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购房差价损失,因协议中并未约定,秦XX也未提出具体的损失金额,其也未重新购买相应房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秦XX购房款36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00元,由张X负担9021元,秦XX负担679元。该款已由秦XX垫付,闵XX、秦XX预交的诉讼费9021元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张X应当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大友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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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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