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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35588号

  原告车X,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XX3-4A号。

  法定代表人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XX3-4号。

  法定代表人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车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王XX、李XX(以下分别称XX公司、XX公司、王XX、李XX,并称为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王X,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四方合作协议》(编号:SY201XXXX1092),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编号:DX201XXXX2201),约定原告向XX公司、XX公司指定账户提供店铺租金279万元及具体还款计划。王XX、李XX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XX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X公司、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2、XX公司、XX公司支付服务费251100元;3、XX公司、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068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0.4%,自2018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XX公司、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068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0.4%,自2018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XX公司、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0.4%,自2018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XX公司、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7、XX公司、XX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8513.71元;8、王XX、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XX公司所属店铺XXX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归原告所有。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本金,《四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是279万元,但我方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465000元,保证金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XXX元。我方已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3700元、5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XXX元。关于服务费,首先,收取该项费用的主体应是XX公司,原告无权收取。其次,原告也并未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故无权向我方主张该项费用。再次,《四方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的丙方、丁X均仅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故该协议仅对原告和XX公司具有约束力,XX公司亦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服务费。最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即使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服务费,我方对此自己与自己交易的情况亦不予认可,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四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请求法院将利率减至月息1.5%。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不是维权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律师费和担保费用由我方承担,总计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关于XX公司所属店铺XXX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该店铺目前正在经营,具有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我方与汽车生产厂家签订了诸多专业性强的代理、销售等合同,原告无权也没有能力代我方履行上述合同,故我方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XX公司,借款用途是支付XX公司经营的XXX天福凯运北京亚市店店铺租金。我方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也没有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虽然相关合同上盖有我方印章,但并不代表我方具有借款人、担保人等身份,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关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用不是维权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担保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总计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王XX、李XX辩称:首先,本案借款人、借款实际使用人均是XX公司,我方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XX公司还在经营,具有盈利能力和还款能力,在借款人尚未履行主合同的情况下,我方拒绝履行从合同的保证责任。其次,提供保证并非我方本意,系原告利用其资金优势强迫我方所为,我方所签订的保证书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我方对保证书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理解,保证书不能代表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维权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保全费、律师费由我方承担,总计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XX公司(乙方、借款人)、XX公司(丙方、中介人)、北京XX公司(丁X、点房租服务商)签订《四方合作协议》(编号:SY201XXXX1092),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丁X申请房租分期服务,丁X受丙方委托提供相关数据采集、信息咨询类服务,现通过丙方的中介服务拟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丁X同意为甲乙双方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责任。乙方需交纳一定比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具体金额和缴纳方式见本合同或《收款说明书》中对保证金的要求。乙方同意并授权/委托丁X作为借款款项的收款方,各方确认甲方将借款款项划拨至丁X指定银行账户后视为乙方收到该借款款项并同意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甲方将借贷款项划拨至丁X指定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中XX,开户名魏X,开户账号×××;各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并银行转账凭证作为甲方已出借借贷款项的凭据。丁X在代替乙方收到甲方的划拨借款后,根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上的约定按时向乙方的房东打款支付房租,丁X打款成功后3日内将打款凭证以及乙方签署的《收款说明书》交与丙方存档。甲方于2017年12月26日为乙方提供借款资金279万元,帮助乙方商铺完成店铺租金垫付服务。同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65000元。完成资金垫付服务后,乙方需按照还款总况表、还款明细表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服务费251100元;共分6期偿还,还款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每月26日偿还本金465000元、服务费41850元。如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无逾期和违约,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一期的还款;如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逾期和违约,担保金不足以冲抵的情况下,最后一期补充应还差额。乙方归还借贷款项的,应直接将借贷款项划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戴XX,账号×××,开户行中XX。甲方有权按约定收回借贷款项、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他费用及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丙方有权收取服务费并行使本协议约定的权利。本协议项下丙方的服务费由甲方支付,具体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需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本期商户应还总金额*0.4%*逾期天数),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未按时足额清偿借贷款项、逾期违约金、本协议所涉相关费用超过30日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贷款项部分或全部立即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贷款项、利息、逾期违约金并追索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XX公司(甲方)、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北京XX公司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称《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点房租”产品的运营平台,为甲方提供商铺店租垫付资金撮配服务,即乙方帮甲方寻找到合适的资金方或债权人先行垫付甲方店租,甲方每月按时归还店租给资金方或债权人。甲方需缴纳一定比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寻找的资金方或债权人,如甲方无逾期无违约,甲方交纳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最后一期还款,差额部分需补齐;如甲方逾期或违约,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本期应还金额及逾期滞纳金,差额部分需补齐。乙方收取甲方每期还款及服务费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戴X,账号×××,开户行中XX。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对签署的本合同所涉及到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甲方逾期还款在5个自然日内(含第5日),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还款金额外,还需按如下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本期商户应还总金额*0.4%*逾期天数(本期商户应还总金额定义:商户每月应还本金加应还点房租服务费的总额)。甲方出现逾期超过7个自然日(含第7日)不还款的,除支付逾期滞纳金外,甲方同意乙方有权限制甲方继续营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甲方逾期10个自然日(含第10日)后,甲方店铺的经营权、转租权、承租权及营收权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甲方当期应还而未还款金额的双倍。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XX3-4A号商铺提供点房租房屋,所寻找的资金方或债权人为甲方垫付房租金额总计279万元。因甲方物业方只接受由甲方进行房租打款,故双方约定乙方先将店铺房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王XX,开户行中国XX,再由甲方当天打款交给房东。

  同日,李XX、王XX向北京XX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魏X名下×××账户转款686万元;同日,魏X向王XX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79万元,摘要为代垫众泰4S店店铺租金;同日,王XX向戴X×××账户转款465000元,附言保证金。王XX向北京XX公司出具《收款说明书》,确认收到《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项下店铺垫付资金279万元。原告认可出借款项当日收到四被告退还的保证金46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

  2018年3月7日,王XX向魏X转款2笔,分别为23700元、10000元;2018年3月9日,王XX向魏X转款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偿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部分违约金;四被告则称上述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

  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单、缴费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513.71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华安XX公司开具的保证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XX公司、王XX、李XX名下价值XXX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保证书》、转账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XX公司向其借款,有《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转账凭证等为证,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出借款项当日又收到XX公司退回款项465000元,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将该465000元在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XX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关于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四方合作协议》中约定XX公司需按照还款总况表及还款明细表向原告指定还款账户支付服务费,XX公司逾期还款需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有误,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原告系依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中XX公司逾期还款超10日需按照当期应还而未还款金额的双倍向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此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原告,而且该违约金与前述逾期违约金合并计算金额显然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四方合作协议》中仅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亦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所属店铺XXX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系依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中XX公司逾期还款超10日原告店铺经营权、转租权、承租权及营收权归北京XX公司所有,故此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原告,而且上述权益涉及案外人、工商登记等问题,不能随意转让,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XX公司均认可XX公司已经偿还83700元,根据《四方合作协议》中对还款顺序的约定,该款项应先清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服务费,故该还款可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服务费中扣除。

  关于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XX公司虽然在《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收款说明书》上加盖公章,但并未表明其系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身份,原告亦未就该项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XX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李XX、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李XX、王XX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四方合作协议》、《商铺租金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XX、王XX主张权利,李XX、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车X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车X服务费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车X逾期违约金,以三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车X逾期违约金,以三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车X逾期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李XX、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XX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车X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王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6元,由原告车X负担21632元(其中20427元已交纳,另1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王XX、李XX负担2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王XX、李XX负担(原告车X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车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莉芬

  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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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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