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李XX与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3096号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樊叶,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男,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初期被告均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5年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借条》2张,确定了借款本金为43万元及违约金,但被告仍然不能履行;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向原告总共借款43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未按期归还10万元,自愿承担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经被告马X签名的《借条》二份、《还款承诺书》一份、XXX二份,欲证明被告马X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前和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凭证。
被告马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告陈述系被告马X以《借条》形式对之前借款数额作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XXX,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和XXX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李XX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37)向被告马X陆续转账240000元;2015年2月至3月,原告李XX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98)向被告马X陆续转账282500元。至此,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陆续借款522500元给被告马X,期间被告马X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马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两份,确认了被告马X尚欠原告李XX借款430000元(一份借条8万元,另一份借条35万元),且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3日前偿还借款350000元,在2017年12月3日前偿还借款80000元,否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7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欠原告借款43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330000元,逾期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基准率计算的利息。后因被告马X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李XX与被告马X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李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马X提供522500元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马X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6年2月3日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430000元的借款,并在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尚欠原告4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430000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X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其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马X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还款承诺书》认定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逾期还款的第2日即2017年10月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李XX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马X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仅是对原、被告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确认,2016年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1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尹 绍
人民陪审员 舒元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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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