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9114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XX、樊叶(实习律师),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男,苗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杨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本金,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XX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XX交付借款本金28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黄XX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28万元,到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XX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经对账,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XX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20万元,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杨XX1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30日归还本金。黄XX与杨XX以前的借条、收条等凭证将被作为无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2份)、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XX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借到”二字说明被告黄XX是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且被告黄XX先后两次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并有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杨XX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XX交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另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诉请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不高于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薰文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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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