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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王XX与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翟XX、王XX与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7民初14220号

  原告:翟XX,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XX,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浙江XX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X、王XX与被告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月19,596.8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竞拍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及税费。2017年5月23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告原系涉案房屋不受保护的实际承租人。2017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5084号。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于本院执行局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后续被告继续按照每月19,596.87元的标准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原告所述的口头租赁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在前案的执行阶段,被告仅是依照前案判决阶段性地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目前是按照前案判决主文确定的标准支付到2018年10月22日。此外,虽然之前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的占有使用不受保护,但被告坚持认为被告在涉案房屋处享有受保护的承租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两原告通过拍卖方式竞得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5月12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类型为店铺,原登记的权利人为叶章围,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

  上述拍卖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进行。在该公司对外公布的2017年第2期拍卖目录中载明:涉案房屋为4号标的,该标的有人占据使用,按现状拍卖,不含室内物品。拍卖成交后由委托法院开具相关法律文书,买受人须自行办理清场及房屋交接事宜,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权证变更过户时所涉及的买卖双方相关税费等依法各自承担(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由买受人承担)。

  2017年2月6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上海XX公司作为拍卖人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于2017年1月19日以3,610,000元的成交价竞得涉案房屋。

  2017年3月16日,静安法院作出(2015)静执字第205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两原告所有,该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两原告时起转移,两原告可持该裁定到上海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7年7月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因被告占用产生的租金损失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应由静安法院在相关执行案件予以处理,其再次提出诉讼不具备诉的利益,但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据此,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做出(2017)沪0117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王XX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使用费147,035元及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19,596.87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翟XX、王XX要求被告魏XX以147,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魏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做出(2018)沪01民终4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两原告据前述判决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编立案号为(2018)沪0117执5084号。执行过程中,被告魏XX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8年10月22日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说明被告曾发送短信和微信向原告索要卡号,并表示要把房租打给原告,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被告称其本意是交付执行案件中的房屋使用费,而非与原告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原、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意,势必会对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租赁期限等均作出约定。

  审理中,本院调阅(2018)沪0117执5084号案件的卷宗并询问本院执行局的经办人员,未能发现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新的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权证》、(2017)沪0117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4916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在前案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形式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告以解除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搬离并支付相关的房屋使用费,亦因此丧失基础,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X、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翟XX、王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暨秉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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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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