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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追回12万余元借款及利息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李XX与竺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3963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竺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XX,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与被告竺XX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XX诉被告竺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XX、冯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竺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竺XX、冯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借条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3、银行汇款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竺XX、冯XX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竺XX、冯XX向原告李XX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竺XX、冯XX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李XX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竺XX、冯XX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当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如到期不还款,竺XX、冯XX自愿把和谐世纪7130号车位过户给李XX,并附上7130号车位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1份、7130号车位委托公证书原件1份,做借款抵押凭证。”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竺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20000元。另查,1992年7月4日,被告竺XX与被告冯XX登记结婚。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竺XX、冯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竺XX、冯XX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竺XX、冯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竺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竺XX、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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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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