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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袁XX与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54348号

  原告:袁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广东XX律师。

  被告:熊XX,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宋XX,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熊XX(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宋XX(以下简称姓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熊XX及宋XX赔偿我医疗费15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401元、残疾赔偿金40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970.8元、鉴定费4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在熊X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室家中,我与熊XX约定提供劳务,工作为油漆工活,日工资为300元,下午三时左右,我看到熊XX在用电锯切割木地板,就主动帮助他,结果因未有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电锯切伤手指致残,第三人宋XX是介绍工作的人,我认为在我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熊XX及第三人宋XX未尽到提供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导致我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熊XX答辩称,我不同意袁XX的各项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当时我确实要求袁XX提供劳务,也是约定了日工资300元,但袁XX的工作是油漆工并非电工、木工,他当时看到我在用电锯,主动过来帮忙,并非我要求他去做这个工作,我放下电锯去别的屋子,袁XX自己不小心用电锯切割刀手指,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其送到医院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袁XX超越自己劳务工作范围,且不注意安全保障,自己应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袁XX各项诉讼请求。

  宋XX答辩称,我不同意袁XX的各项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当时我并不在现场,2017年11月11日,我与袁XX及施XX去熊XX家进行装修,才第一次认识袁XX,袁XX的工作并不是我介绍的,工钱也不是我支付给他的。当日晚间,熊XX和袁XX在吃饭时约定了下次收尾油漆工作只需要袁XX一人,我只知道这个事情,故本次事故与我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XX为熊XX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2017年11月13日,在熊X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室家中,做油漆工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00元。第三人宋XX曾于2017年11月11日与另一工人施XX在熊XX家进行装修。经询,袁XX认可其工资并非宋XX支付。当日晚间,熊XX和袁XX在吃饭时约定了下次收尾油漆工作只需要袁XX一人,宋XX表示只知道这个事情,2017年11月13日其并无在熊XX家劳务工作。2017年11月13日下午三时许,袁XX做完油漆工作后,看到熊XX在阳台用电锯锯长地板,主动要求帮忙,熊XX放下电锯去别的屋子时,袁XX自己不小心用电锯切割到手指。事故发生后,熊XX将其送往望京医院就医,并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拇指食指皮肤挫裂伤。熊XX为袁XX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此事实袁XX予以认可。袁XX自行支付望京医院医疗费1354.84元,北京市健宫医院医疗费255.2元,河北三河通济医院医疗费16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774.04元,袁XX自行支付外购药品150元。经袁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30%。被鉴定人袁XX的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袁XX交纳鉴定费4370元。袁XX提供其在河北三河市租房证明及河北廊坊市购房合同,欲证明其在河北省城镇居住生活。袁XX提供收入证明,经询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与佐证。袁XX父亲袁XX出生,母亲何XX出生,二人共有三名子女;袁XX长子袁XX出生,次子袁XX出生,女儿袁XX出生。袁XX另提供食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熊XX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事发当日情况,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垫付医疗费事宜。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规定,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从支付报酬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结合本案来看,双方符合劳务关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件中,袁XX应从事油漆工,并非电工木工,且熊XX并未指派袁XX用电锯切割木地板工作,袁XX未注意操作安全导致受伤应承担责任,熊XX在袁XX操作电锯工作时放任其自行操作未在旁边安全指导亦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宋XX在本次劳务活动中并未参与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袁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采信。袁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袁XX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酌定。袁XX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袁XX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从事主要工作且收入来源于本市,根据其居住地,按照河北省平均工资计算90日。袁XX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袁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予以核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人员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额。袁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X医疗费八百八十七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四千二百零二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万三千九百七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零八百二十七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原告袁XX负担3363元(已交纳),由被告熊XX负担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70元,由原告袁XX负担2185元(已交纳),由被告熊XX负担2185元(原告袁XX已预交,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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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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