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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崔XX、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例

安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XX与被告崔XX、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1454号

  原告:韩XX,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见,云南某某(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XX,女,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XX,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原告韩XX与被告崔XX、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吕XX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XXXXXX)刊登公告,向被告吕XX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原云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移到被告崔XX名下。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贵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6)云0181民初1889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崔XX名下云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韩XX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亦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公司进行了决议解散注销。二被告决议解散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另外,二被告向主管机关申请注销时提交了《云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表明“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崔XX400万元,吕XX600万元”。可见,原告持有公司10%的股权,按出资比例应分配的金额为100万元。故二被告侵占了原告应分配的100万元,依法应予以赔偿。二被告私自将公司决议解散注销,不仅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更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亵渎。故无奈之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XX辩称:股东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的,包括清算单上也不是我本人签字,我并不知情,此案的真实情况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我方认为被告不是合格的主体,请求驳回。

  被告吕XX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催XX无异议。

  第二组: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贵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6)云018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崔XX名下云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韩XX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催XX对三性予以认可,法院认定崔XX在公司的名下有股份,也认定了原告出资500万元的事实,我方申请再审的意见,崔XX并没有收到法院的送达回证,也并非崔XX的签字,也并未向任何律师进行委托。

  第三组:《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云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欲证明:1、二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公司进行了决议解散注销的事实;2、原告持有公司10%的股权,按出资比例应分配的金额为100万元。故二被告侵占了原告应分配的100万元,依法应予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催XX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明确表示所涉及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中公司注销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签名均不是自己的签字,也不知晓这些情况,更不知道这些材料的来历。

  被告吕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中公司注销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公司注销、股东决议、公司清算等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甄别适用。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30日原告以(2016)云0181民初1889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崔XX名下云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韩XX所有”,发现二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公司进行了决议解散注销,二被告决议解散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另外,二被告向主管机关申请注销时提交了《云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表明“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崔XX400万元,吕XX600万元”。可见,原告持有公司10%的股权,按出资比例应分配的金额为100万元。故二被告侵占了原告应分配的10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中公司注销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公司注销、股东决议、公司清算等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无全面、客观、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诉讼费6188元,由原告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唐兵

  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

  人民陪审员  吕庆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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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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