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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XX***公司、刘*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榆阳*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2民初12023号

  原告:榆林*榆阳*XX,住所地榆林*榆阳*XX。

  法*负责人:曹XX,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贾**,陕西尊尚*师*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XX源XX公*,住所地榆林*榆阳*XX。

  法*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榆林*榆阳*XX(以下简*红**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榆林XX源XX公*(以下简*华*XX)、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被告华*XX法*代表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红**村村民委员会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原、被告双**订的《红**养**租赁合同》有*并予以解*。2、依法*令被告立即腾交所租原告养**,并将养**土地及地上设施*备返还原告。3、依法*令被告立即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2万**从**之日起至实际支*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其中6万**2016年5月1日起,8万**2017年5月1日起、8万**2018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30000元)。4、依法*令被告立即支*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之日止的租赁费(以年*金8万**标准,至起诉时*为20000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被告双*2010年5月1日签订了《红**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阳*红**乡红**村村东XX里处的养**土地及地上设施*备出租给被告。该租赁养**土地面积为900亩,设施*备以附表为准。租赁期限15年,从2010年5月1日。租金*准为每年*万**,2010年5月1日付前两年*金*拾陆**,从*三年*始,每年5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租金8万*。并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租金*,甲方****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纳租金*额的千分之四作为滞纳金*解*合同”(其他权*、义务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约履行,原告将租赁养**土地及地上设施*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了2016年5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双**无异议。但在此后,被告便严*违约,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8万**赁费,仅仅支*了2万*,剩下6万**种种理由推拖。对2017年5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文*付。因此,原告诉至法*,请求依法*如所请。

  被告华*XX辩称:驳回原告的全*诉请。1、红**村交付给华*XX的租赁面积不足900亩,仅为300余*。2、红**村未完全*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构成*约,华*XX有**付租金。3、红**村严*违约的情况*,其无权****租赁合同。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已经*诉过一次我了。现在原告属于*复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和*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红**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XX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红**养**租赁合同》及《红**与榆林XX源XX公**同序言》。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林*榆阳*XX村东*公*处的养**土地及地上设施*备出租给被告。该租赁养**土地面积为900亩,设施*备以附表为准。租赁期限15年,从2010年5月1日。租金*准为每年*万**,2010年5月1日付前两年*金*拾陆**,从*三年*始,每年5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租金8万*。合同签订后,双**约履行,原告将租赁养**土地及地上设施*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了2016年5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双**无异议。但在此后,被告便严*违约,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8万**赁费,仅仅支*了2万*,剩下6万**种种理由推拖。对2017年5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文*付。因此,原告诉至法*,请求依法*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租赁合同系双**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违反法*、行政法*的效力性强*性规定,不违背公*良俗,应*认为有*合同,原告提出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养**租赁合同》、《红**与榆林XX源XX公**同序言》有*的诉讼请求符*法*规定,本院依法*以支*。至于*告请求解*合同的诉讼请求,符*法*规定,本院依法*以支*。在本案中被告刘XX为被告华*XX法*负责人、其自然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故被告华*XX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为原、被告签订的牛*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条件,被告是否应*支*原告租用牛*并按实际占用时*支*租赁费*原告是否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900亩的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双**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告支*了2016年5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之后*未交纳。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给对方*成*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于*违约所造成*损失,包*合同履行后*以获得的利*,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可能*成*损失。”被告华*XX应**告支*损失按照每年8万**金*准计*至养**腾空*付之日止。

  至于*涉案土地租赁面积不足900亩的问题,根据庭审查**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每年8万**租金*额向*告交纳了数年*租金,现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只交付了300亩土地故拒绝支*剩余*租赁费*问题不符*常*,故被告刘XX辩称的理由不能**。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证明*任*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后*。”之规定,故对其该项*张*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养**租赁合同》、《红**与榆林XX源XX公**同序言》;

  二、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被告榆林XX源XX公**养**腾空*付原告使用。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榆林XX源XX公***告支*从2016年5月1日其至腾空*付之日止按年*金8万**准计*占用期间的损失直至腾空*付之日止(已付2万*)。

  四、驳回原告红**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榆林XX源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榆林*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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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16:00:00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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