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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xx与张XX、都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谢xx与张XX、都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都江堰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3091号

  原告:谢XX,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都X,女,200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被告:都XX,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张XX、都X、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及其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都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都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张XX、都X、都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张XX、都X、都XX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张XX、都X、都XX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张XX、都X、都XX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X系都XX之妻,都X系都XX之女,都XX系都XX之父。都XX于2015年12月去世,其财产由张XX、都X、都XX继承。2013年都XX生前与谢XX之子谢X一起承包了都江堰市XX土地种植猕猴桃,且两家承包土地彼此相邻,同属一块整地。因都XX缺乏资金,2013年1月7日都XX夫妻向谢XX借现金100000元,并签订书面协议,都XX夫妻自愿将自己位于都江堰市虹口XX所在地一幢二单元一楼一号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都XX夫妻又向谢XX借款30000元,并自愿将自己紧挨谢XX的猕猴桃院子折价还本利。现借款已届期,张XX、都X、都XX拒绝还款,谢XX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都XX辩称,其对涉诉债务不知情,也放弃继承都XX遗产,不应承担责任。

  张XX、都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XX、张XX、都X、都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两份、清算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借贷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都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4、虹口乡红色村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张XX、都X、都XX是都XX的继承人。5、都江堰市XX谢X农资服务店营业执照,拟证明谢XX具备出借能力。张XX、都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都XX认可第1组证据,但不认可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第3、4、5组证据的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谢XX提供的第5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谢XX与都XX、张X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向谢XX借款100000元,月息1.5%,借期五年,当年利息当年付清。2014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都XX、张XX向谢XX借款30000元,月息1.5%,借期一年。谢XX称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

  另查明,都XX与都XX系父子,都XX已死亡,其生前与张XX系夫妻关系,都X系二人之女,张XX、都X、都XX系都XX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关于谢XX提出的要求张XX、都X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谢XX与都XX、张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谢XX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谢XX确认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即年息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法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作为借款人的张XX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谢X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都XX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都X应当在都XX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谢XX提出的要求都XX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都XX作为都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放弃继承都XX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院认为都XX不应承担谢XX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归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该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该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都X在继承的都XX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该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该本金结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XX、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黄其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X

  书记员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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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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