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许*与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8514号

  原告:许X,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前门饭店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钟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赵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振,被告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89.42元,误工费22474.3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172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799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XX北XX,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的赵X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X弃车逃逸,并唆使一男一女二人为其顶包。2017年1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丰)认字【2017】第D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主要责任,许X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许X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赵X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在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中司机赵X有逃逸的行为,对于交强险部分财产限额2000元拒绝赔偿,同时希望法院判决我们有追偿的行为,商业险因为有逃逸的行为也拒绝赔偿。对于医事服务费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中部分票据产生的药费,有医嘱的认可,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算。有一张西药费720元不认可。劳动证明和台帐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流水请求盖有银行红章的流水,请求法院根据事发前一年计算平均工资。完税证明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车辆损失应该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手表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23时20分,许X驾驶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西XX北侧,适有赵X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驶来,小型越野客车的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接触,两车接触部位受损,许X受伤。事故后,赵X弃车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赵X为主要责任,许X为次要责任。许X先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关节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169.42元。

  2018年8月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许X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X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为90日-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许X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X与许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X受伤,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所驾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赵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根据工资流水及收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12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本院予以认可,给付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X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医疗费5169.42元、营养费450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5828元;

  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X伤残赔偿金27288.8元、鉴定费2205元;

  四、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许X负担577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负担3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